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264號聲請人 吳名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6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8年3月21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方秀貞┌───────────────────────────────────┐│附表:108年度除字第26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001│ 邱志卿 │第一商業銀│吳名奇│107年9月6日│6,000元│KB0000000││││行台南分行│││││├──┼───┼─────┼───┼───────┼────┼─────┤│002│邱志卿│第一商業銀│吳名奇│107年10月1日│4,000元│KB0000000││││行台南分行│││││├──┼───┼─────┼───┼───────┼────┼─────┤│003│邱志卿│第一商業銀│吳名奇│107年11月1日│4,000元│KB0000000││││行台南分行│││││├──┼───┼─────┼───┼───────┼────┼─────┤│004│邱志卿│第一商業銀│吳名奇│107年12月1日│6,000元│KB0000000││││行台南分行│││││├──┼───┼─────┼───┼───────┼────┼─────┤│005│邱志卿│第一商業銀│吳名奇│108年1月1日│6,000元│KB0000000││││行台南分行│││││├──┼───┼─────┼───┼───────┼────┼─────┤│006│邱志卿│第一商業銀│吳名奇│108年2月1日│6,000元│KB0000000││││行台南分行│││││├──┼───┼─────┼───┼───────┼────┼─────┤│007│邱志卿│第一商業銀│吳名奇│108年3月1日│6,000元│KB0000000││││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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