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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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儲重軍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光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光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光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51冊、第15頁、第732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系爭財團法人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3屆第1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1條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光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7年第3屆第1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名冊、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光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修正為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光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而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辦理,有該局107年3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70246265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光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11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壹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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