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以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以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交簡字第二0一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以禮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該案已於106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10月29日止。詎被告於緩刑前即105年11月1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罰金),並於107年2月15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11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12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得易科罰金)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經緩刑諭知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其餘緩刑期前所犯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於前次酒駕遭警查獲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