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7125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楊宗達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楊宗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聲請人未查,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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