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保險單壹份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
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
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8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偽造之保險單1份,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