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金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上訴字第71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茂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許進德 律師被告陳 柏成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 律師
許進德律師被告謝 忠全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朝茂、 陳柏 成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李朝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柏成 處有期徒刑肆年。
謝忠 全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朝茂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代號: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副董事長,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 謝忠全 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前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前經理,其中○○○○公司係○○○○公司之法人董事;陳柏成則係○○○○公司之前員工。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均明知○○公司股票(下稱○○股票)係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之股票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行為:
(一)李朝茂、陳柏成竟共同基於不法操縱○○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指示陳柏成使用人頭【黃 武傑 、 花秉 逸】之證券交易交割帳戶,炒作○○○○公司之股價,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於民國97年12月25日,以他人名義,對○○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附表一(一)所示(買入或賣出之交易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附表所示),於上開期間相對成交131仟股,比對當日○○股票累次總成交股數約432仟股(432,689股),佔約當日總成交30.2%,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二)謝忠全竟基於不法操縱○○公司股價之犯意,利用【 曾國顯 】之證券交易帳戶,炒作○○○○公司股價,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於98年1月21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6日,以他人名義,對○○公司股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行為如附表一(八)至(十)如下(買入或賣出之交易證券帳戶、下單交易價格、股數及成交價格、成交股數均詳如附表),三日成交股數各197仟股、200仟股、198仟股,各占當日總成交百分比19.6%、16.14%、11%,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檢察官先起訴由原審審理(99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下稱被告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乙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原先起訴案件,經原審判決經上訴後,由本院另案審理(本院103年金上訴字137號),本案為追加起訴經原審判決之上訴部分,先予說明。
二、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買賣○○公司股票之時間係97年12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而原審另案(99年度金訴字第1號)被告等經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時間則為97年6月至8月間,時間間隔3月,並非密接,且利用之人頭證券帳戶大部分均不相同,難認是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舉動,與另案(99年度金訴字第1號)非係同一案件。
三、追加起訴書以被告等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將犯罪事實調整項次為一、二、三,且敘明各自涉犯法條對應事實及將與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無關之關聯戶刪除(原為24人28帳戶,刪除9人10帳戶,並排除無關聯之 蕭景元 之二帳戶,餘15人16帳戶,如附表「人頭名稱證券帳戶」欄所示),此係證據資料之減縮,並非犯罪事實之減縮;且經本院核對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內容,對照如下,補充理由書並無擴張、減縮犯罪事實。
┌───────┬───────┬───────┬───────┬───────┬───────┐│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102偵465)│(102蒞5867│(102偵465)│(102蒞5867)│(102偵465)│(102蒞5867)│├───────┼───────┼───────┼───────┼───────┼───────┤│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㈩1│犯罪事實二㈠⑴│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三㈠││犯罪事實一㈢1│犯罪事實一㈡⑴│犯罪事實一㈩2│犯罪事實二㈠⑵│犯罪事實一㈤3│犯罪事實三㈡⑴││犯罪事實一㈢2│犯罪事實一㈡⑵│犯罪事實一1│犯罪事實二㈡⑴│犯罪事實一㈤4│犯罪事實三㈡⑵││犯罪事實一㈣2│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一2│犯罪事實二㈡⑵│犯罪事實一㈦1│犯罪事實三㈢││犯罪事實一㈤2│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事實一3│犯罪事實二㈡⑶│犯罪事實一㈧│犯罪事實三㈣││犯罪事實一㈥│犯罪事實一㈤│││犯罪事實一㈨│犯罪事實三㈤││犯罪事實二㈡│犯罪事實一㈥│││犯罪事實一1│犯罪事實三㈥⑴││犯罪事實二㈢│犯罪事實一㈦│││犯罪事實一2│犯罪事實三㈥⑵││犯罪事實二㈣│犯罪事實一㈧│││犯罪事實一3│犯罪事實三㈥⑶││犯罪事實二㈤│犯罪事實一㈨│││犯罪事實一㈤1│犯罪事實三㈦││犯罪事實二㈥│犯罪事實一㈩│││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三㈧││犯罪事實二㈠│犯罪事實一│││││││││││││★備註:│││││││犯罪事實二㈠同│││││││犯罪事實一㈣1││││││└───────┴───────┴───────┴───────┴───────┴───────┘
四、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除證人 傅美雲 、蕭景元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供述外),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24、225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除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製作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據能力另認定如下外,其餘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本款所定特信性業務上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製作者之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證交所係依相關規定(按:依據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條之1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性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製作者在法院出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作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上開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卷附證交所製作之○○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含附件,下稱○○股票分析意見書),係依各該相關規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規定及證交所選案會議決議分析(詳分析意見書壹、案由說明),為其法定業務,復經從事該業務之人即製作者 佘季仲 (證交所職員、時任從事製作該分析意見書業務之監視部門),於原審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原審卷三第82、127-145頁),依前揭說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特信性業務上文書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持據以異議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理由,係僅指分析意見書內分析意見為審判外陳述,與本件經具結擔保而具特別可信性情形不同,所為異議,尚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等三人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證券帳戶、「交易日期及交易情形」買賣○○股票,惟均否認犯行,被告李朝茂及陳柏成辯稱:(一)分析意見書所列關聯戶經檢察官縮減為15戶,且未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2條查核是否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二)買進○○股票係因董監事選舉,欲增加持股數,(三)電腦撮合難以控制相對成交,(四)被告李朝茂係概括授權被告陳柏成,並無逐筆指示買賣,無犯意聯絡,
(五)因 黃武傑 欲取回證券帳戶,始與 花秉逸 帳戶相對成交云云;被告謝忠全辯護人辯稱:之前買進○○股票後上漲,故賣出融資股票以取得融資漲價獲利,且有意繼續持有股票,故於同日融資買回云云,經查:
(一)李朝茂係○○公司(股票代號:0000,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副董事長,亦為○○○○公司、○○○○公司之董事長;謝忠全係○○○○公司之前董事,○○○○公司之前經理,其中○○○○公司係○○○○公司之法人董事;陳柏成則係○○○○公司之前員工,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並有○○股票分析意見書(調查局卷78、79頁)、○○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調查卷第108、109頁)。
(二)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即人頭關聯戶)之認定: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所謂「他人名義」,係指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予他人出售,或提供資金予他人購買股票;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該他人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利用人頭遂行本款犯罪者,構成以他人名義操縱股價之犯罪,經查:
1.被告李朝茂借用前開花秉逸、黃武傑附表一(一)所示證券帳戶,並提供資金委任陳柏成交易○○股票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李朝茂供承:花秉逸、黃武傑帳戶是我交給陳柏成幫我買賣股票的帳戶,帳戶股票交割的錢也是我出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柏成供稱:「(李朝茂有將向..花秉逸..黃武傑..借用的證券戶也交給你去買○○股票?)是」、「他只准我買○○與○○」(偵卷第148頁)、「犯罪事實第一項前段(按:即附表一(一)部分),上開..花秉逸、..黃武傑都是我去下單交易的,交割的錢,..帳戶內的錢如果不夠的話,我會請李朝茂提供」(原審卷一第135頁),亦與證人花秉逸證稱:○○○○○○分公司帳戶並無使用,係李朝茂向伊借用等語(偵卷第109頁)、及證人黃武傑證稱:
○○○○○○分公司開戶是陳柏成拿申請書讓伊簽的,開戶後伊沒有使用過、是李朝茂開口向我借,說這些事務他會交給陳柏成處理等語一致(偵卷第109頁),佐以前揭花秉逸、黃武傑證券帳戶資料內「代理買賣授權書」,受任人均載為「陳柏成」(調查局卷第197頁、第347頁反面),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供述相符,灼然甚明。
2.被告謝忠全向曾國顯長期借用附表一(八)至(十)所示證券帳戶、以自有資金交易○○股票一情,業據被告謝忠全供稱: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各次交易時間內,因伊係曾國顯的小舅子,帳戶都借伊使用,帳戶的交易是伊自己下單買賣、曾國顯交易資金是伊自己提供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曾國顯結證稱:「(是否有在○○○○府○○公司開一個證券戶?)是的」、「(該證券戶有無交給別人使用?)是謝忠全在使用」、「(該證券戶的股票買賣資金是誰的?)謝忠全的」、「(謝忠全有跟你說他拿你的帳戶去買○○○○的股票?)沒有」等語相符(偵卷第128頁),雖依前揭曾國顯證券交易資料(調查局卷第242頁反面),並未「委託」受任人,然依證人即「受託」買賣營業員傅美雲結證稱:「(97年底...曾國顯的證券戶都是誰下單的?)全部都是委託謝忠全下單」(偵卷第55頁),於原審結證:「一般來講,我們不會去看客戶有沒有簽委任授權,因為這是稽核的工作」(原審卷三第118頁反面)、「(妳能否確認打電話來的是謝忠全?)是」(原審卷三第120頁反面)等語,與被告謝忠全供述相符,亦堪認定。
3.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固揭示「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觀諸花秉逸、黃武傑、曾國顯對證券帳戶內股票買賣種類全然不知,對交割資金全未提供,股票之處分等權益、盈虧損益歸屬均全然無關,顯係由被告李朝茂提供資金,由被告陳柏成利用花秉逸、黃武傑名義帳戶購買○○股票,另被告謝忠全利用曾國顯名義帳戶購買賣○○股票;渠等係分別對於花秉逸、黃武傑名義上持有之股票,自係符合上開細則所定第二條第2、3款,灼然甚明,辯護人以不合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列「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要件云云,自無足採。
(三)利用他人帳戶相對成交情形: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如利用他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內均為被告實際使用或委託操作,故該等帳戶間若有相互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行為,應屬相對成交,自不待言,經查:
1.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對於檢察官103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列,即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花秉逸、黃武傑、等人帳戶,於前開附表內營業時段,利用各該帳戶,委託買賣成交○○股票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並有花秉逸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及97.12.1至97.12.25交易明細(000000分公司51825-9號,見調查局卷第192-200頁)、黃武傑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在卷(○○○○公司○○分公司27142-2號證券帳戶資料,見調查局卷第345-349頁反面),復有○○公司股票之成交對應表、買賣分析表及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第191頁)及證交所○○股票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交易明細頁數如附表「分析書出處」欄所列SRB表頁數),與被告等三人供認情事相符,均堪認定。
2.被告謝忠全對於檢察官103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列,即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一(八)至(十)所示曾國顯帳戶,於前開附表內營業時段,利用各該帳戶,委託買賣成交○○股票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並有曾國顯之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及97.1.21至98.2.6交易明細(000000分公司4169-0號,見調查卷第242-247頁反面),及○○公司股票之成交對應表、買賣分析表及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第191頁)及證交所○○股票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交易明細頁數如附表「分析書出處」欄所列SRB表頁數),與被告謝忠全供認情事相符,亦堪認定。
3.按證交所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即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下列原則決定: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委託買、賣雙方雖不知彼此,但如於極接近時間內,大量委託買入、賣出,仍可能相對成交,前揭所辯無法控制相對成交,並無足採;經查:
⑴被告李朝茂、陳柏成部分:於97年12月25日營業日內,以花
秉逸、黃武傑證券帳戶,①各於09:58:24、09:58:23,均以
41.5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37仟股。於09:58:46成交37仟股。②各於10:49:07、10:49:10,均以41.6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49仟股。於10:49:11成交49仟股。③各於11:02:17、11:02:20,均以41.8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45仟股。於1
1:02:31成交45仟股;均於「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數量」委託買賣,即使電腦撮合,仍能相對成交○○股票。
⑵被告謝忠全部分:其利用曾國顯前揭證券帳戶,①於98年1
月21日,於11:07:08、11:07:07以52.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於11:07:32成交200仟股(買進)、197仟股(賣出);②於98年2月3日,於09:32:07以54.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4.2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於09:32:11成交200仟股;③於98年2月6日,09:53:41以61.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8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0仟股。於09:53:45成交198仟股(買進)、200仟股(賣出);均係以「相近時間」,以「相同價格、相同(或相近)數量」委託買賣,即使電腦撮合,仍能控制相對成交甚明。
(四)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股票活絡之表象
1.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利用花秉逸、黃武傑證券帳戶部分:⑴依證人佘季仲結證稱:「基本上市場上一般的投資人他通常
都是在看好股票的時候買進,看壞的時候賣出,信用交易的投資人可能會用融資買進、融券賣出做一個有點類似當日沖銷資券相抵的情況,但是比較少有投資人是會在同一天在相近的期間多次來又買又賣、又買又賣,而且去成交買到你自己賣出的股票,這種情形下他根本就賺不了股票的價差,反而你還要支付交易的手續費跟證券的交易稅這些成本,明顯就會跟一般投資人不太一樣,如果相對成交的數量很高,基本上就好像說是我們左手賣給右手,達到一個交易活絡的現象,然後吸引其他投資人來跟進。」(原審卷第132頁),且被告陳柏成供稱:「(李朝茂有跟你設定目標,說要持有○○○○的股票多少?)沒有」、「(李朝茂有無設定交易金額的上限?)沒有」(偵卷第148反-149頁),顯然對買賣○○股票數量、資金並無設限,以有限之資金持續買進,必以相對成交方式,始能負擔持續之買進行為。
⑵縱然被告陳柏成供稱:「...(花秉逸、黃武傑帳戶)我依李
朝茂指示電話下單買賣○○公司股票,以增加李朝茂可控制的股票數」云云(調查局卷第10頁),然比對花秉逸、黃武傑證券帳戶資金均為源自被告李朝茂,而各為密集之買進、賣出相對成交,不論係因看好該檔股票之股價行情、或欲增加可控制持股數,其於同日密接買、賣,徒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獲利,且一再為之,違反交易常情,無助於差價獲利或股數持有之增加,所辯係為增加可控制持股以利董監會議選舉云云,自無足採。
⑶況依○○股票分析意見書(陸、三、信用交易分析)所載,
花秉逸證券帳戶於前揭97年12月25日交易,合計融資買進197仟股○○股票;然融資買進前,①依分析意見書(肆、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敘明○○公司97年11月(與96年11月比較)之營業收入、稅前純益、稅後純益、每股盈餘各為37,819仟元(110,411仟元)、676仟元(4,952仟元)、507仟元(3714仟元)、0.01元(0.05元),均大幅減退;②且敘明(肆、二、媒體報導摘要)於97年12月10日、同年月15日各經報導「○○○○11月營收為0.38億元,較96年同期減
65.75%」、「○○○○11月自結營收3781萬元,每股盈餘0.01元」、「產業急凍,○○業績畏寒,10、11月合計每股小賺0.05元」,顯係於利空消息公布之後,融資大幅買進賣出之交易行為,活絡市場交易,③依○○股票分析意見書(壹、案由)敘明○○股票自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漲幅達101.87%(同類帳幅僅10.82%)、比對分析意見書(伍、三、(二))「○○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圖」,量、價背離同類股票或大盤指數;④又相對成交情形,除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獲利的情形,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使用花秉逸、黃武傑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三次共成交131仟股,比對當日○○股票累次總成交股數約432仟股(432,689股),客觀上確有活絡市場情事,顯係於利空消息遭公布後,意圖藉此非常態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使量、價背離同類股票或大盤指數,其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之意圖至為明顯,其主觀上具以他人名義接續委託買賣○○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故意,並有製造不實而足以令人誤解該檔股票買賣達於活絡狀態,以誘使他人買賣○○股票而不當操縱證券市場交易行情之目的,亦可認定。
⑷另依證人黃武傑於102年2月7日時證稱:「(是否有在○○
○○(原○○○○)○○分公司及○○○○○○分公司開戶(提示開戶資料)?)有。我有申辦這2個證券戶,這2個帳
戶是陳柏成拿申請書到我們球場讓我簽的,開戶後我沒有使用過」、「(那2個戶頭都是陳柏成拿走,你都一直沒有使用過?)是的,到現在還是。」(偵卷第109頁反),足認黃武傑並無意終止帳戶借用之情。
⑸況若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二人果真如其所辯,係黃武傑欲終
止借用,於97年12月25日後當不致有買賣股票行為,然對照分析意見書所載,黃武傑○○○○○○分行證券帳戶,於98年2月2日買進○○股票3仟股;另於○○○○(原○○○○)○○分公司帳戶,仍於98年2月2日多次買進○○股票各17仟股、23仟股、6仟股、3仟股、3仟股、2仟股、2仟股(調查卷第91頁反面),與欲取回證券帳戶之辯詞矛盾,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2.被告謝忠全利用曾國顯證券帳戶部分:⑴依證人佘季仲前揭證述:「去成交買到你自己賣出的股票,
這種情形下他根本就賺不了股票的價差」等語(原審卷第132頁),比對曾國顯同一帳戶,買入、賣出資金來源相同,各為密集之買進、賣出相對成交,倘如看好該檔股票之股價行情,而欲投資該檔股票,其同日密接買、賣,徒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獲利,且一再為之、佔該次成交量98.5%至100%之間,無助於差價獲利或股數持有之增加,其意圖使以此交易活絡外表,所辯係為增加持股以利董監會議選舉云云,自無足採。
⑵況依○○股票分析意見書(陸、三、信用交易分析)所載,
曾國顯證券帳戶於98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6日交易,合計融資買進600仟股○○股票;然其融資買進前,①依分析意見書(肆、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敘明○○公司97年11月(與96年11月比較)之營業收入、稅前純益、稅後純益、每股盈餘,均大幅減退;②且敘明(肆、二、媒體報導摘要)媒體於98年1月9日報導「○○○○12月營收為0.53億元,年減53.90%」,顯係於利空消息公布之後,融資大幅買賣之交易行為,顯異於市場交易常情,③依○○股票分析意見書(壹、案由)敘明○○股票自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期間,漲幅達101.87%(同類帳幅僅10.82%)、比對分析意見書(伍、三、(二))「○○股票、同類股及加權股價指數三合一走勢圖」,量、價背離同類股票或大盤指數;④又相對成交,除繳交證券交易稅及手續費外,並無獲利的情形,已如前述;綜上,被告謝忠全使用曾國顯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三次相對成交股數、均占該次交易98.5%至100%,三日成交股數各197仟股、200仟股、198仟股,各占當日總成交百分比19.6%、16.14%、11%,客觀上確有活絡市場情事;況被告謝忠全供稱:「我確實有利用曾國顯的帳戶買賣○○公司股票,且有大量相對成交的情形,我主要是為了賺取差價」(偵卷第14頁),在在足徵係於利空消息遭公布後,意圖藉此非常態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其相對成交方式操縱股價之意圖至為明顯,其主觀上具以他人名義接續委託買賣○○股票而相對成交之故意,並有製造不實而足以令人誤解該檔股票買賣達於活絡狀態,以誘使他人買賣○○股票而不當操縱證券市場交易行情之目的,亦可認定。
⑶被告謝忠全辯稱係因之前買進後股票上漲,故賣出融資股票
以取得融資漲價獲利,且有意繼續持有股票,故於同日融資買回,股價波動甚微,並無操縱股價,並提出融資買賣明細表以資彈劾(原審卷一第238頁、本院卷第303頁),惟依證人佘季仲結證稱:「基本上市場上一般的投資人他通常都是在看好股票的時候買進,看壞的時候賣出,信用交易的投資人可能會用融資買進、融券賣出做一個有點類似當日沖銷資券相抵的情況,但是比較少有投資人是會在同一天在相近的期間多次來又買又賣、又買又賣」、「你的經驗裡面,投資人在一分鐘又買又賣,會基於什麼樣的考量?)..正常的情況來想的時候,只有一種情形比較有可能是這個曾先生(按:指曾國顯)他的信用交易的期限到了,一年時間到了,所以他可能需要換股..我發現他不是這種情形」、「(提示附表一(九)98年2月3日曾國顯交易情形,問:如果因量大..正常投資人有沒有可能這麼做?)成交價是相同的,所以就不會有獲利不獲利的問題,它就是一樣的價格,他賣出要付證券交易稅,然後交易手續費兩邊都要付,所以以這筆交易而言,一定虧本,以這筆交易而言,一定虧本」(原審卷第132、
140、141頁),況原本即有買入○○股票,繼續持股上漲即可獲利,如不繼續持股於相同價格一買一賣相對成交,並無較高獲利可言,反而損失買賣手續費、交易稅;細觀98年1月21日、98年2月3日及同年月6日所為,均為融資買賣,均係以相同或極相近時間、【相同價格】委託買入及賣出各200仟股,買入賣出股數、買入賣出價金完全相同,並非俟價格有變動後再行融資委託買入,與上開有意繼續持有而買回之說詞不合;以被告謝忠全長期借用帳戶買賣股票之經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乃心智正常、成熟之股票投資人,倘為收回融資之一定成數自備款考量,應於委託買入○○股票前即已思及資金調節問題,而非於相同或極相近時間內再行賣出,所辯自無足採。
(五)被告李朝茂、陳柏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或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自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判斷之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
2.本件被告李朝茂確有借用花秉逸、黃武傑名義,開設人頭證券帳戶,開戶後掌握各人帳戶之存摺、印章,且提供帳戶內交割資金,提供被告陳柏成使用,且與被告陳柏成約定僅能以前開人頭帳戶買賣○○及○○公司股票,業經認定如前;且依被告陳柏成供稱:「(...花秉逸、黃武傑..等帳戶係親自下單或係委託他人代為下單買賣股票?若係委託他人代為下單,係委託何人?)..前開股票交易帳戶都是設定為委託下單,受委託人記載我個人姓名,由我依李朝茂指示電話下單買賣○○公司股票..」、「(..花秉逸、黃武傑等帳戶下單買賣○○公司股票後,股票交割款如何處理?)..除非帳戶內的資金不足,必須要求李朝茂再提供之外,否則相關的資金就是在前開帳戶內留用,但有時李朝茂沒有資金需求時,也會要求我至前開帳戶內領現金給他」(調查卷第10頁)、「(你購買○○○○的股票,用何價格或買了多少數量,是否需要定期向李朝茂報告?)不用,除非交易的資金不夠」(偵卷第148頁反),綜觀被告李朝茂持續提供資金、證券交易帳戶、負擔盈虧,於花秉逸、黃武傑等證券帳戶設定被告陳柏成為受託人,由被告陳柏成依被告李朝茂電話指示向證券商下單,且未設定持有○○股票數量,業如前述,則被就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行為,顯然各有其協議及分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屬無疑。被告李朝茂辯稱未逐筆指示、並非共犯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被告謝忠全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證券交易法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項第五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則遞移列為同條項第六款、第七款。上開第五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學說上亦稱為沖洗買賣,參賴英照,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二月第三版,第591頁);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又迄95年1月11日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相對成交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5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刑,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
(二)被告等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未修正;至於證券交易法171條雖迭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其中99年6月2日之修正係配合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列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同項第1款及第2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各項未修正;至於101年1月4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第6項規定並未修正,新增第3項規定,而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規定,僅配合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均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三)核被告李朝茂、陳柏成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按:即附表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謝忠全於犯罪事實一(二)【按:即附表犯罪事實一(八)至(十)】所為,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獲利未達一億元以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即以「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並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等三人為操縱股票價格之多次相對成交買賣股票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各該證券公司之營業員違反本件證券交易法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規定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將所得達一定金額定為構成要件結果,而非僅係加重條件。是本件各別犯罪事實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獲利,除被告等三人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斷外,亦無從依同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就前開有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遽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李朝茂前曾犯誣告、傷害、妨害名譽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被告陳柏成、謝忠全均無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紀錄,然甫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另案訴追審理中(詳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被告李朝茂國小畢業、經商、已婚、育有六名子女需扶養,被告陳柏成大學畢業,從商,已婚、無子女,被告謝忠全專科畢業、自由業、已婚、有二名子女及父母需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被告等三人為謀取暴利,恃其資力於集中市場操縱交易,嚴重紊亂證券市場交易秩序,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各居於分工協議之主從參與程度,併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見悛悔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補充理由書說明)另略以:
(一)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明知○○股票係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有價證券,對該公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行為(按:前述依序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情形),竟共同基於不法炒作○○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成使用人頭「黃武傑」、「 林水 卯」、「花秉逸」及「○○○○公司」之股票交易交割帳戶,依李朝茂指示炒作○○公司之股價,李朝茂並指示謝忠全利用「 謝惠英 」、「曾國顯」及「姜曾 秀華 」之交易交割帳戶,一併配合炒作○○公司股價,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共同抬高或壓低○○公司股價,而以他人名義,對○○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且對成交價有明顯影響之行為,如附表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所示(不含前述經認定有罪之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利用花秉逸、黃武傑帳戶相對成交部分、及被告謝忠全利用曾國顯帳戶等相對成交部分)。
(二)李朝茂又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 何易 學, 何易學 則指示 王怡 文(即陳柏成之妻)利用「 王怡文 」、「何易學」、「 何易蒼 」、「 柯俊 宏」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配合李朝茂炒作○○○○公司之股價(何易學及王怡文等人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如附表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
(三)李朝茂又再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 金瑞 龍,金 瑞龍 再告知其兄 蘇瑞坤 ,蘇瑞坤即利用 金瑞龍 、 吳鴻濂 、黃 秀蓮 、 劉耀 宇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配合李朝茂及陳柏成炒作○○○○公司之股價(蘇瑞坤部分另案偵辦),如附表犯罪事實三(一)至(八)所示。
(四)因認就附表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部分,核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及謝忠全所為(不含前揭認定有罪之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利用花秉逸、黃武傑帳戶相對成交部分、及被告謝忠全利用曾國顯帳戶等相對成交部分),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就附表犯罪事實二(一)(二)之部分,核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一)至(八)部分,核被告李朝茂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並敘明前揭違反第3款係指(七)、
(八)部分),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陳柏成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無非係被告等三人供述、證人 葉源鳳 、 吳麗玲 、 莊萬益 、 林水卯 、 吳烟杉 、黃武傑、 郭楊麗卿 、蘇瑞坤、金瑞龍、 黃秀蓮 、 劉櫂宇 、何易學、王怡文、何易蒼、 柯俊宏 、 謝景幸 、謝惠英、曾國顯、蕭景元、 張玉玲 、 洪琳琇 、 黃瑞祥 、傅美雲等證述、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證交所○○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附件、被告等三人炒作○○○○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買賣○○公司股票相對成交一覽表共十六份(含李朝茂、林水卯、花秉逸、黃武傑、王怡文、黃秀蓮、何易學、何易蒼、柯俊宏、吳鴻濂、 劉耀宇 、金瑞龍、姜 曾秀華 、曾國顯、謝惠英、○○○○公司等各一份)、被告等三人炒作○○公司股票影響股價一覽表、李朝茂等24關聯戶於分析期間買賣○○公司股票一覽表、謝忠全配偶葉源鳳匯入謝景幸○○○○銀行帳戶明細表、陳柏成以現金存取林水卯板信銀行帳戶明細表、吳麗玲○○商銀匯款(至吳鴻濂、劉耀宇、柯俊宏帳戶)明細表、 林桂如 玉山銀行匯款(至劉耀宇、吳鴻濂、何易蒼、黃秀蓮帳戶)明細表、金瑞龍匯款給李朝茂匯款單資料、被告等三人炒作○○公司股票獲利金額表、證券交易帳戶資料(含林水卯、花秉逸、王怡文、李朝茂、 姜曾秀華 、曾國顯、謝惠英、何易蒼、何易學、柯俊宏、吳鴻濂、劉耀宇、金瑞龍、黃秀蓮、黃武傑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成交對應表、買賣分析表及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片、證交所檢送之光碟片為據。訊據被告等三人則均否認前揭犯行,
(一)被告李朝茂辯稱:⑴伊僅概括授權陳柏成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及○○○○公司帳戶買賣○○股票,陳柏成是依照當時的揭示買價及數量,決定其委託賣價,並無壓低或抬高○○股價情形,⑵又伊並未指示被告謝忠全配合炒作,亦未提供股價訊息給何易學、金瑞龍,至於98年11月9日金瑞龍匯給伊的980萬元係返還借款等語;(二)被告陳柏成則辯稱:⑴伊依照被告李朝茂概括授權,使用黃武傑、花秉逸、林水卯及○○○○公司帳戶買賣○○股票,其餘證交所分析意見書所載之關聯戶均與伊無關。⑵至於林水卯帳戶內賣出之○○股票,是為要順利賣出,所以才以揭示買價而決定委託價格花秉逸帳戶內買入之○○股票,則是為要順利買入,所以才以揭示賣價決定委託價格,並無壓低或抬高○○股價之意圖等語。(三)被告謝忠全辯稱:⑴伊有以曾國顯之證券帳戶買進或賣出○○公司股票,股票成交價格變動僅在一檔至二檔之範圍,難認有意圖操控股價,且非受被告李朝茂指示,與之無犯意聯絡。⑵伊並無使用謝惠英及姜曾秀華等人之證券交易帳戶買賣○○股票,傅美雲雖然證稱謝惠英及姜曾秀華帳戶(000000分公司)係由被告使用,但謝惠英已證述買賣股票係其自行決定,均是自己之資金,且檢察官所指謝惠英買賣之○○股票係謝惠英在○○○○○○分行帳戶買賣,顯與傅美雲無關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李朝茂與 莊惠真 係夫妻、莊萬益及莊惠真係兄妹,林水卯為被告李朝茂前妻之弟,金瑞龍為其經營晶采飯店之股東,為被告李朝茂供述可按(調查局卷第4頁)、曾國顯及謝惠英係夫妻、謝惠英、謝景幸與謝忠全係兄弟姐妹,葉源鳳與謝忠全係夫妻,為被告謝忠全供述在卷(調查局卷第13頁),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謝忠全對於檢察官103年5月5日補充理由書所列,即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花秉逸、黃武傑等人帳戶,於前開附表內營業時段,利用各該帳戶,委託買賣成交○○股票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26至231頁),並有各該證券交易帳戶資料(花秉逸-調查局卷頁192-200、黃武傑-○○○○○○分公司證券帳戶,調查局卷頁345-349反面;○○○○○○分公司證券帳戶-調查局卷頁
351-351反面、○○○○公司-調查局卷頁204-212反面、林水卯-調查局卷頁174-182反面、謝惠英-○○○○○○分公司證券帳戶資料,調查局卷頁257-264反面、姜曾秀華-調查局卷頁226-235、曾國顯-調查局卷頁242-247反面、王怡文-調查局卷頁201-203、柯俊宏-調查局卷頁287-294、何易蒼-調查局卷頁270-278、何易學-調查局卷頁279-286、金瑞龍-調查局卷頁316-324吳鴻濂-調查局卷頁295-305、黃秀蓮-調查局卷頁336-341反面、劉耀宇-調查局卷頁306-315反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成交對應表、買賣分析表及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轉錄電子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頁191)、證交所○○股票分析意見書在卷可憑(交易明細頁數如附表「分析書出處」欄所列SRB表頁數),與被告等三人供認情事相符,均堪認定。
四、公訴人另認附表一利用他人帳戶相對成交(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利用曾國顯帳戶,與被告謝忠全犯意聯絡(被告謝忠全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如前),為附表一
(八)至(十)相對成交云云,惟查:⑴被告謝忠全供稱:其自97年9月30日離職後,未曾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聯絡買賣股票(偵卷第149頁)、「李朝茂沒有提供我指示及訊息要叫我買○○公司的股票」(原審卷一第69頁),而為被告李朝茂操作之被告陳柏成亦供稱:「(你在97年底到98年初買賣○○的股票,有跟謝忠全聯繫?)沒有。」、「(為何這幾個證券戶(按:林水卯、莊惠真、莊萬益、花秉逸、吳烟杉、黃武傑、郭楊麗卿等帳戶)有與謝忠全那邊的證券(帳戶)相對成交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電話下單給營業員,營業員處理,由市場上去配對。」(偵卷148反);⑵觀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上98年1月21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6日曾國顯帳戶之成交情形,亦無與「林水卯、莊惠真、莊萬益、花秉逸、吳烟杉、黃武傑、郭楊麗卿」等帳戶有成交紀錄,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謝忠全使用曾國顯證券帳戶之資金來源與被告李朝茂有何關聯,或與被告陳柏成有何互為聯絡使用人頭帳戶成交,公訴人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與被告謝忠全間,就此即有何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忠全利用花秉逸、黃武傑帳戶,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犯意聯絡(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此部分經認定有罪如前),為附表一(一)相對成交云云,惟查:⑴被告謝忠全供稱:其自97年9月30日離職後,未曾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聯絡買賣股票(偵卷第149頁)(原審卷一第69頁),而為被告李朝茂操作之被告陳柏成亦供稱:「(你在97年底到98年初買賣○○的股票,有跟謝忠全聯繫?)沒有。」、「(為何這幾個證券戶(按:林水卯、莊惠真、莊萬益、花秉逸、吳烟杉、黃武傑、郭楊麗卿等帳戶)有與謝忠全那邊的證券(帳戶)相對成交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電話下單給營業員,營業員處理,由市場上去配對。」(偵卷148反);⑵觀之○○股票分析意見書上97年12月25日花秉逸、黃武傑帳戶之成交情形(調查局卷第97頁),亦無與被告謝忠全利用之「曾國顯」帳戶有成交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使用花秉逸、黃武傑證券帳戶之資金來源,與被告謝忠全有何關聯,或有何互為聯絡使用人頭帳戶成交,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間,就附表一(一)有何相對成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不能證明。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等三人利用他人帳戶,就附表一(二)至(七)、(十一)與他人帳戶相對成交:
1.附表一(二)帳戶部分:按相對成交以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藉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為要件,業如前述,公訴人於附表一(二)利用○○○○有限公司、林水卯證券帳戶成交部分,並無指出二以上不同之帳戶,所指相對成交情事,自屬不能證明。
2.被告等三人並未利用姜曾秀華於附表一(三)、(五)、(七)所示○○○○○○分公司帳戶相對成交一情:
⑴查姜曾秀華於○○○○○○分公司證券帳戶,其證券交易資
料內委任授權暨受任(代理買賣交割)承諾書及證券交易料表,係記載以 曾金蓮 為受任人,以營業員 陳雯婷 為受託買賣營業員,有前開資料可佐(調查局卷第228頁反面、226頁反面),與謝忠全無涉;且與證人謝忠全結證:「(你在○○○○○○分公司擔任營業員的時間為何?)我擔任到97年9月30日」、「(..你操作的帳戶是否只有這三個人?)曾國顯、謝景幸及葉源鳳這三個」等語相符(原審卷三第177頁反)。
⑵證人陳雯婷雖證稱:「(是否為..姜曾秀華00000號帳戶於○
○○○證券所開設證券戶之營業員?)我不是他們的營業員,他們也不是向我下單,他們都是傅美雲的客戶,因為我們公司獎金制度的關係,傅美雲將他的客戶下單買賣股票的業績給我,所以他下單時傅美雲會拿我的印章蓋在這些客戶的買賣委託書上,所以公司才認為我是擔任他們的買賣營業員」(調查卷第75頁);另證人即○○○○營業員傅美雲,於101年1月21日偵查中雖證稱:「(...姜曾秀華、曾國顯、謝惠英..都是你的客戶嗎?)他們都是之前謝忠全的客戶,謝忠全是在97或96年9月底離職的,謝忠全離職之後,這些客戶就轉到我這邊。」、「(97年底..姜曾秀華、曾國顯、謝惠英..證券戶都是誰下單的?)全部都是委託謝忠全下單,客戶本身沒有與我接觸過。」(偵卷第55頁),惟證人傅美雲此節偵查中證述因存有客觀事證不符情形(即謝惠英○○證券帳戶並非傅美雲任職之○○○○),業如前述,就同段證述之姜曾秀華部分,非無瑕疵;且證人傅美雲於原審結證:「(在102年1月21日妳曾接受檢察官的訊問,妳當時的筆錄有提到在97年底有一些客戶是透過委託謝忠全下單,這些客戶到底哪一些客戶,當時妳如何去確認說這些客戶是哪一些客戶,他是透過謝忠全下單?..)..只能說他在下單的時候,他是用,他講的是別的帳號,只能是這樣子判斷而已」、「(..但是人家是打電話來下單的,妳怎麼確認打電話來這個人是否受任人?)一般我們營業員沒有考慮到那麼細,一般都只分男生、女生的差異」、「(謝忠全的這些客戶有無自己打電話下單的?)沒有。..(妳確定這些人都沒有?)我印象中,但我不能非常肯定」(原審卷第117、120頁反面),對於被告謝忠全於97年9月30日於○○○○離職後,是否再以姜曾秀華○○○○帳戶下單,無法指證,非無瑕疵可指,無從為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姜曾秀華前揭證券帳戶
,係遭利用成交之人頭帳戶,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利用此帳戶為附表一(三)、(五)、(七)相對成交,亦屬不能證明。
3.查被告等三人未利用附表一(四)、(六)、(十一)所示謝惠英○○○○○○分公司相對成交一情:
⑴證人謝惠英雖證稱:該帳戶係由伊親自與我先生曾國顯前往
○○○○○○分公司辦理開戶、委託授權書上填寫其夫曾國顯等語(調查局卷第38頁、原審卷第59頁),有證券交易資料內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可佐(調查局卷第263頁反面);惟另證稱:「買入131仟股、賣出214仟股○○公司股票,買賣動機及目的為何?)我買賣○○股票的目的是為了賺錢。」(調查局卷第39頁)、「(妳有無委任別人幫妳操作?)沒有」、「我都看第四台,它有時候會報你什麼什麼這樣子。」、「..我都在家裡打電話(下單)」等語(原審卷第53頁反),一再強調並無將證券帳戶交由他人(謝忠全)使用;且核對證人謝忠全結證:「(..你操作的帳戶是否只有這三個人?)曾國顯、謝景幸及葉源鳳這三個」(原審卷三第177頁反)等語相符。
⑵至於證人曾國顯雖曾供稱:「(○○○○證券謝惠英委任你
買賣股票,你做何解釋?)雖然委任書上面記載我是受任人,但實際下單買賣股票的都是謝忠全」(警卷第33頁)云云,惟謝忠全未曾任職○○證券營業員,亦未獲委任,無法代為下單,與常情不符;縱以證人即【○○】證券營業員傅美雲,雖曾於101年1月21日證稱:「(97年底....謝惠英的證券戶都是誰下單的?)全部都是委託謝忠全下單,客戶本身沒有與我接觸過。」等詞彈劾(偵卷第55頁),因與謝惠英○○證券帳戶下單之客觀事證並無關聯,且原審檢察官於103年5月2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13頁附表,謝惠英0000000000號帳戶,因查無交易紀錄,而自關聯帳戶中刪除,證人傅美雲證稱被告謝忠全離職後利用謝惠英證券帳戶為買賣○○股票云云,與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⑶綜上,謝惠英上開帳戶並非供利用之人頭帳戶,公訴人認被
告等三人利用此帳戶為附表一(四)、(六)、(十一)相對成交,亦屬不能證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就附表一利用他人帳戶連續買賣○○股票,以圖抬高或壓低股價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一)修法說明: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本條文有無須具有非明文之【併誘使他人買賣或賣出】之意圖,實務上,依目的解釋向採肯認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參照),詳言之,新舊法就主觀意圖構成要件部分,雖於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然鑑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對上市(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因之,是否成立本罪,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亦應一併考量,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亦即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價為必要。但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關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未表現於外,又行為人大都否認有此不法意圖,必須依賴其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而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目的。又一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必要,此乃參酌立法之規範目的,闡釋法條文所定主觀構成要件蘊含精義及完整內涵,俾有助於正確判斷,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參照)。
2.且條文中「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認定,並不明確,實務見解迭次從嚴解釋,而認為: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入,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何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成股票價格波動,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炒作股票價格,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本次修法增加「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即肇因現行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罪刑明確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目的,為免司法實務上操作上陷於困難,或流於法官不同之心證,有將炒作股票要件加以明確化;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管,本制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並依據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成交情形異常之有價證券,另制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其中對於有價證券之漲跌幅、成交量、周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交易異常之情形,有具體及數據化之規定,故爰將原條文增定「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之要件,將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交易異常而到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炒作要件之一(一讀草案),嗣經二讀結果,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二讀草案),有草案一、二讀資料在卷可參,而經三讀通過,於104年7月1日公布;依其修法意旨,就客觀要件,增列「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客觀要件,無非意在正確判斷主觀意圖(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且併誘使他人買賣或賣出)。
(二)人頭帳戶與被告三人犯意聯絡之說明
1.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利用花秉逸、黃武傑名義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告謝忠全利用曾國顯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二人,與被告謝忠全間利用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經認定如前。
2.依被告李朝茂固坦承:○○○○公司在○○○○○○分公司開戶之證券戶是交給陳柏成去下單買賣股票、有向林水卯借用證券戶買賣股票等語(偵卷第146頁),與被告陳柏成供稱:97年12月1日至98年2月6日以起訴書第3頁到第9頁所記載之交易時間(即含附表一所示期間),其中林水卯、花秉逸、黃武傑、○○○○公司等交易,均係陳柏成為之股票下單交易(原審卷一第69頁),亦與證人林水卯證述在卷(調查局卷第67頁反、68頁),固均屬無疑。
(三)分析意見書內以「揭示成交價」判斷炒作意圖之不妥
1.公訴人認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及被告謝忠全,於附表一各次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股票之各筆交易,概以委買價格,絕大多數雖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或「成交價格」,委賣價格多低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或「成交價格」為據。
2.然由於證交所採行「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競價交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之2規定);詳言之,所謂價格優先原則,即「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是以如欲買入股票,僅參考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或【已成交】價格,未必能促成交易。
3.且證交所為「揭露未成交買賣委託價量資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8條規定,「於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按:即揭示賣價)與數量。未成交之最高買進及最低賣出申報價格(按:即揭示買價)與數量」(91年5月8日修正公布),嗣修正該營業細則第58條第5項為「...另交易時間內即時揭示成交價格與數量,及未成交之最高五檔買進及最低五檔賣出申報價格與數量」(103年12月11日修正),證人佘季仲亦結證稱:「最佳五檔這個東西我們一開始的目的其實只是說要讓資訊更透明,讓交易更公平,投資人有更充分的資訊做一個買賣的決策,這個制度它揭露的資訊是每次搓和以後,還沒有成交的委託買賣餘量,包括最高五檔的委託買進跟最低五檔的委託賣出」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31頁反面),且提出證交所基本市況報導網站最佳五檔樣本一份可佐(原審卷第83頁),依前揭說明,附表一各次買賣行為時,已有「揭露未成交買賣委託價量資訊」制度,則參考公開之揭示買價或揭示賣價,以高於前一盤揭示委買價格或成交價格委託買進,或低於前一盤揭示委賣價格或成交價格委託賣出,尚難僅憑此逕認有抬高或壓低證券市價之意圖,此亦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修正草案二讀時,自捨棄數據化判斷角度、刪除「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之立法目的,互相呼應;○○股票分析意見書以委託買賣有無高或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而謂條文所謂之連續高價或低價買賣,尚有未合。
(四)附表一(一)至(十一)有無前開條文意圖及客觀要件之判斷:
1.依○○股票分析意見書(第17頁),謂附表一(一)97年12月25日三筆相對成交○○股票,實係該意見書製作者,自11筆成交筆數中挑選成交量最多之三筆,並非連續;縱連續觀察11筆紀錄,比對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原審卷四第89-97頁),該11筆成交價,因價格優先原則,有高於揭示價者,亦有低於揭示價者,自無連續高價或低價買賣情事;此外,該11筆之第1筆成交價格為41.50元,第2-4筆成交價格為41.40元,第5-6筆成交價格為41.50元,第7-8筆成交價格為41.60元,第9-10筆成交價格為41.65元,第11筆成交價格為41.80元,漲跌幅度均極小,顯無所指下跌4檔或下跌8檔情事,主觀上縱有製造活絡市場表象,然其造成股票價格波動甚小,與壓低○○股票市場價格之意圖,尚有差距,客觀上亦難認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2.依○○股票分析意見書(第14頁),謂附表一(二)所列98年1月19日○○○○公司帳戶委賣○○股票100仟股,成交73仟股;林水卯帳戶委賣35仟股,成交29仟股;比對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原審卷四第123-125頁),既然非全數由特定帳戶承接,且林水卯帳戶賣出之股票分別由案外人蕭景元、王怡文帳戶買入,且○○○○公司委賣100仟股,於10:02:58時揭示成交價雖為53.50元,但揭示買價依序為53.20元(委託數量1仟股)、52.90元(委託數量1仟股),如欲以揭示成交價53.50元委託賣出○○股票100仟股,依價格優先原則,無法全部撮合成交,至多成交1仟股,則依較低價格以
53.00元委託賣出100仟股,嗣始能分6筆成交100仟股,綜上,被告陳柏成依揭示買價及數量,決定其委託賣價,乃供給需求下之合理利潤考量,難謂有壓低○○股票股價之意圖。同理,被告陳柏成委託賣出林水卯帳戶內○○股票,於
11:30:03以略高於揭示成交價53.00元的53.30元,委託賣出5張,均未成交,乃再於12:27:54起,改依揭示買價(52.70、52.60、52.50、52.30、52.20),分5筆委託賣出而成交,亦屬供給需求下之合理利潤考量,難謂有壓低○○股價之意圖。
3.依○○股票分析意見書(第15頁),謂附表一(三)所列98年1月20日花秉逸帳戶買進○○股票,與證人姜曾秀華帳戶成交23仟股,比對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原審卷四第126-129頁),實係於當日七筆成交中之三筆,該七筆成交(各成交10、3、12、8、17、2、1仟股),委託價格均與揭示賣價相同,成交價有高於揭示成交價者(成交3、8、17仟股部分,均以52.6成交),亦有等於揭示成交價者(成交10、12、2、1仟股部分),均屬供給需求下之合理利潤考量,至於揭示成交價因其他委託買賣者之成交,而有上漲或下跌,此係股票市場自由交易之波動,與委託賣價無直接關聯,自無因之認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
4.依○○股票分析意見書(第18、16頁),謂附表一(四)(六)所列98年1月20日林水卯帳戶委託買進○○股票40仟股,與證人謝惠英帳戶成交29仟股,及姜曾秀華、謝惠英帳戶委託買賣成交25仟股;惟前揭謝惠英、姜曾秀華帳戶,並非被告謝忠全利用之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一(六)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通謀;附表一(四)部分,比對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原審卷四第126頁),係林水卯帳戶係以揭示賣價52.3元委託買進,以52.3元成交,於揭示成交價因其他委託買賣者之成交,而有下跌,與被告陳柏成利用林水卯帳戶之委託賣價無直接關聯,自無因之認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
5.依○○股票分析意見書(第40-41頁),謂附表一(五)(七)所列98年1月21日林水卯帳戶委託賣出○○股票70仟股、95仟股,與證人姜曾秀華帳戶成交70仟股、95仟股,另林水卯、金瑞龍、王怡文帳戶委託賣出,共與姜曾秀華證券帳戶委託買進成交十一筆;惟前揭姜曾秀華帳戶,並非被告謝忠全利用之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附表一(七)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通謀;附表一(五)部分,比對卷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原審卷四第126頁),係林水卯帳戶分十二筆委託買進(各次委託成交量為10、11、8、11、15、15、
5、5、30、20、15、20仟股),且均係以揭示買價買入,成交價均僅略低揭示成交價,均屬供給需求下之合理利潤考量,至於揭示成交價因其他委託買賣者之成交,而有上漲或下跌,此係股票市場自由交易之波動,與委託賣價無直接關聯,自無因之認有抬高或壓低○○股價之意圖。
6.依○○股票分析意見書(第41至44頁),謂附表一(八)至(十)部分,即98年1月21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6日被告謝忠全利用曾國顯帳戶,所為三筆相對成交○○股票,固有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業經認定如前;惟比對相對成交明細,公訴人起訴事實,各僅發生上漲1檔、下跌2檔、上漲1檔之價格變化,漲跌幅度均極小,縱有製造活絡市場表象,然其造成股票價格波動甚小,難認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7.依○○股票分析意見書(第15頁),謂附表一(十一)所列98年1月20日姜曾秀華帳戶委託賣出、王怡文及謝惠英帳戶買進○○股票共61仟股,成交價上漲5檔;惟前揭謝惠英、姜曾秀華、王怡文帳戶,並非被告謝忠全利用之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亦無可能與被告李朝茂、陳柏成通謀,具抬高○○股價之意圖。
六、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部分,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二人,由被告李朝茂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何易學、何易學再指示王怡文利用王怡文等證券帳戶,配合被告陳柏成炒作○○股票,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情事云云,無非以「提供炒作訊息」為犯意聯絡之分工謀議,惟查:
(一)證人何易學固證稱:98年初有委任王怡文利用自己及何易蒼、柯俊宏在○○○○○○分公司證券戶買賣股票(偵卷第90頁)、「(王怡文是否只是單純去執行你的命令?)是」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與證人王怡文證稱:「(妳在何易學那邊工作了多久?)2個多月,不到3個月」、「(何易學有請妳買過哪幾支股票?)只有○○股票」、「(..妳都是承何易學的指示去買股票,用的名義有包括何易學、何易蒼及柯俊宏?)對」等語(原審卷第23、24頁)、證人何易蒼證稱:○○○○○○分公司的證券戶都是其哥哥何易學在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第90頁反)。
(二)比對○○股票分析意見書關於附表二所示98年2月4日、98年2月5日成交明細,王怡文、何易學、何易蒼、柯俊宏等帳戶,固有相對成交情形(調查局卷第99頁),惟證人何易學結證:「(當時為何會去買○○公司的股票?)看網路新聞覺得不錯」、「這是其中一支,其他也都有買」,參諸卷附○○股票分析意見書肆、二媒體報導摘要,其中98年1月27日網路新聞「中央社」新聞報導「歐盟螺絲訂單增加,線材廠受惠取得好彩頭」,屬利多消息,於98年2月5日前並利空消息(調查局卷第79頁),所述並非無據。
(三)資金及訊息來源部分,證人何易學證稱:「(何易蒼及柯俊宏帳戶內的資金是誰的?)他們自己的」(原審165頁)、「(李朝茂有無叫你買○○公司的股票?)沒有」、「(你買○○公司的股票有無告訴李朝茂?)沒有」(原審卷第169頁)等語,證人王怡文亦證稱:「(妳有幫何易學下單買股票,要買什麼股票跟買多少都是何人決定的?)都是何易學決定的」、「(何易學有無提到買○○股票是配合什麼人來買這樣的股票?)沒有」(原審卷第25頁);至於王怡文雖另供稱:於101年間與被告陳柏成結婚、但去何易學那邊工作的時候,並不清楚被告陳柏成在做什麼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1頁);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王怡文、何易學、何易蒼、柯俊宏等帳戶之資金來源,與被告李朝茂有何關聯,尚難以同係對○○股票為相對成交,即逕為被告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二人共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操縱行為之臆測,尚屬不能證明。
七、公訴人認被告李朝茂於附表三部分,提供炒作股價訊息予金瑞龍,金瑞龍再告知其兄蘇瑞坤,蘇瑞坤利用金瑞龍、吳鴻濂、黃秀蓮、劉耀宇等證券帳戶配合被告被告陳柏成炒作○○股票股價,而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等情,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部分
1.證人蘇瑞坤固證稱:97年底到98年間黃秀蓮在○○○○分公司、金瑞龍、吳鴻濂、劉耀宇在○○○○○○分公司的證券戶買賣○○股票都是伊在操作(偵卷第72頁反面)、「(..你是如何叫營業員回報買賣的數量?)打電話回報..有時也會傳真到我們的水電公司,就是金瑞龍的服務處」、「(會打電話給金瑞龍嗎?)如果找不到我的話,他會打給金瑞龍的行動電話。」(偵卷第72-73頁),與證人金瑞龍證稱:「(..營業員是向誰回報?)...應該是向蘇瑞坤回報」(偵卷第72頁),亦與證人即營業員黃瑞祥證稱:「我是吳鴻濂、劉耀宇及金瑞龍等3人於○○○○○○分公司所開設證券戶之營業員,他們3人下單買賣股票都是以電話方式為之」(調查局卷第65頁)、「當時我不確定是不是金瑞龍打電話給我,叫我傳真,但是我現在找不到傳真號碼」(偵卷第54頁)、「(從電話中可否聽出來下單的人是金瑞龍?)我現在不敢確定」等語(偵卷第54頁反),並無矛盾,足徵蘇瑞坤為實際操作股票之人,與被告李朝茂無涉。
2.資金來源,經證人蘇瑞坤證稱:「(這些證券戶(指:前揭金瑞龍、吳鴻濂、黃秀蓮、劉耀宇等證券帳戶)買賣○○股票的資金何來?)我叫我弟弟(按:指金瑞龍)去幫我借的」(偵卷第72頁),核與證人金瑞龍證稱:「(你還有劉耀宇、吳鴻濂在○○○○○○戶頭裡的資金是誰的?)都是我的,是我跟吳麗玲調的」等語相符(偵卷第71-72頁),亦有○○商銀 吳麗鈴 帳戶之匯款收款明細(收款人為吳鴻濂、黃秀蓮、劉耀宇銀行帳戶)一份可佐(調查局卷第156頁),至於依卷附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被告李朝茂雖曾匯款980萬元予金瑞龍(調查局卷第172頁),匯款日期係在98年11月9日,當非為炒作○○股票之資金來源;亦不足被告李朝茂與金瑞龍就附表三所示買賣○○股票行為(97年12月至98年2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公訴人所指訊息提供一節,經被告李朝茂否認認識蘇瑞坤(偵卷第146頁),並供稱:在97年底到98年初,買賣○○○○這支個股,並無與金瑞龍聯繫、亦無與金瑞龍有無意往來及借貸往來(偵卷第147頁),且依證人蘇瑞坤證稱:「(為何當時會密集買賣○○的股票?)因為當時行情很好,而且財金台報說○○很好。」、「(他(指李朝茂)有無叫你要配合炒股?)沒有」(偵卷第72反-73頁),證人金瑞龍:「(你有無跟蘇瑞坤講過○○公司相關的事情?)沒有,我沒有講○○公司的事情,因為畢竟我知道股票這種東西不是很健康,而且我們對於這種訊息來源,就像在電子報章雜誌裡面的東西,我們都只是看一看參考而已」(原審卷第173頁),此外,並無被告李朝茂提供炒作○○股票訊息予金瑞龍、再由金瑞龍提供訊息予蘇瑞坤炒作股票之相關佐證;公訴人所指被告李朝茂與金瑞龍、蘇瑞坤共同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5款以他人名義,連續買賣○○股票、或連續委託買賣相對成交等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人所指附表三(七)(八)與他人通謀相對委託情形
1.查林水卯附表三(八)所示○○○○○○分公司證券帳戶,係由被告李朝茂向林水卯借用後,交予被告陳柏成買○○及○○的股票一情,為被告李朝茂、陳柏成供承在卷(偵卷第146頁反面、148頁),認定如前;另被告李朝茂借用附表三(七)黃武傑○○○○○○分公司帳戶,並提供資金委任陳柏成交易○○股票使用一情,亦經前揭認定可按,固然無訛,
2.然依○○股票分析意見書關於附表三所示98年1月20日、98年1月21日成交明細,被告李朝茂利用之林水卯、黃武傑帳戶,與蘇瑞坤利用之吳鴻濂、黃秀蓮證券帳戶成交,就被告李朝茂、與金瑞龍或蘇瑞坤間,並無法證明被告李朝茂提供訊息予金瑞龍、蘇瑞坤,業如前述,公訴人所指有證券交易法155條第3款,與他人通謀約定價格而為出售或購買○○股票之約定行為,自屬不能證明。
八、綜上,檢察官認就附表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一)部分,被告三人(不含前揭認定有罪之被告李朝茂、陳柏成共同利用花秉逸、黃武傑帳戶相對成交部分、及被告謝忠全利用曾國顯帳戶等相對成交部分)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部分,及就附表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李朝茂、陳柏成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犯罪事實三(一)至(八)部分,被告李朝茂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被告陳柏成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均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等情,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形成有罪之心證確信,且無其他積極或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等有此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附表:
┌─┬─────┬────┬────┬────────────────────┬───────┐││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人頭名稱│交易日期及交易情形│備註│││犯罪事實│編號│證券帳戶│││├─┼─────┼────┼────┼────────────────────┼───────┤│犯│李朝茂、陳│一、㈠│花秉逸│97.12.25,花秉逸及黃武傑各於09:58:24、│││罪│柏成及謝忠││○○○○│09:58:23以41.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6頁反││事│全共同基於││○○分公│41.7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37千股。於│(分析書第17││實│不法炒作佳││司518259│09:58:46成交37千股,使成交價由41.70元)│頁)││一│大公司股價││號│下跌至41.50元(下跌4檔)││││之犯意聯絡││├────────────────────┤│││,由陳柏成││黃武傑│97.12.25,花秉逸及黃武傑各於10:49:07、│調查卷第97頁(│││使用人頭黃││○○○○│10:49:10以41.6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分析書第38頁)│││武傑、林水││○○分公│42.0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49千股。於│同SRB330│││卯、花秉逸││司271422│10:49:11成交49千股,使成交價由42.00元下││││及○○○○││號│跌至41.60元(下跌8檔)││││公司之股票││├────────────────────┤│││交易交割帳│││97.12.25,花秉逸及黃武傑各於11:02:17、││││戶,依李朝│││11:02:20以41.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茂指示炒作│││41.9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45千股。於││││○○○○公│││11:02:31成交45千股,使成交價由41.90元下││││司之股價;│││跌至41.80元(下跌2檔)││││李朝茂並指├────┼────┼────────────────────┼───────┤││示謝忠全利│一、㈡⑴│○○○○│98.1.19,○○○○公司於10:09:35以53.00元││││用謝惠英、││公司│(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3.50元)委託賣出100│調查卷第85頁(│││曾國顯及姜││○○○○│千股。賣出於10:09:37-10:19:36成交73千股│分析書第14頁)│││曾秀華之交││○○分公│,使成交價由53.50元下跌至53.00元(下跌5│同SRB330│││易交割帳戶││司504768│檔)││││,一併配合││號│││││炒作○○世├────┼────┼────────────────────┼───────┤││界公司股價│一、㈡⑵│林水卯│98.1.19,林水卯於12:27:54-12:30:13以││││,李朝茂、││○○○○│52.70-52.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90元│調查卷第85頁(│││陳柏成、謝││○○分公│-52.30元)分5筆合計委託賣出35千股。賣出於│分析書第14頁)│││忠全共同抬││司│12:27:56~12:30:29成交29千股,使成交價由││││高或壓低佳│││52.90元下跌至52.20元(下跌7檔)││││大世界公司├────┼────┼────────────────────┼───────┤││股價,而以│一、㈢│花秉逸│98.1.20,花秉逸於11:04:01-11:06:03以││││他人名義,││○○○○│52.60元(高於或等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70│調查卷第85頁反│││對○○○○││○○分公│元-52.60元)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23千股(花秉│(分析書第15│││公司股票連││司518259│逸委託買進、姜曾秀華委託賣出)。│頁)│││續以高價買││號│買進於11:04:13-11:06:18成交23千股,使成││││入或低價賣│││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11:05:03之52.60元,之││││出且對成交││姜曾秀華│後回跌至51.80元(1千股),再上漲至│調查卷第97頁反│││價有明顯影││○○○○│11:06:18之52.60元,前後共上漲9檔│(分析書第39│││響之行為││○○分公│★與姜曾秀華交易於第五款認定部分,補充理│頁)同SRB330│││││司50507│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未有提及││││★備註:││號│││││王怡文部├────┼────┼────────────────────┼───────┤││分另案偵│一、㈣│林水卯│98.1.20,林水卯及謝惠英各於10:23:02、││││辦││○○○○│10:22:23以52.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7頁(│││││○○分公│52.4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40千股。於│分析書第18頁)│││││司│10:23:23分別成交40千股(林水卯)、29千股│││││││(謝惠英),使成交價由52.40元下跌至52.30││││││謝惠英│元(下跌1檔)│調查卷第97頁反│││││○○證券││(分析書第39│││││○○分公││頁)同SRB330│││││司1847號│││││├────┼────┼────────────────────┼───────┤│││一、㈥│姜曾秀華│98.1.20,謝惠英及姜曾秀華各於10:47:56、││││││○○○○│10:47:55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7頁(│││││○○分公│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25千股。於10:4│分析書第18頁)│││││司50507│7:58成交25千股,使成交價由52.20元下跌至││││││號│52.00元(下跌2檔)││││││││調查卷第97頁反│││││謝惠英││(分析書第39│││││○○證券││頁)同SRB330│││││○○分公│││││││司1847號│││││├────┼────┼────────────────────┼───────┤│││一、㈤│林水卯│98.1.21,林水卯於10:38:40-10:40:44以││││││○○○○│51.90元-51.4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10│調查卷第86頁(│││││○○分公│元-51.50元)分6筆合計委託賣出70千股(姜│分析書第16頁)│││││司│曾秀華委託買進、林水卯委託賣出)。│││││││賣出於10:38:47-10:40:52成交29千股,使成││││││姜曾秀華│交價由52.10元下跌至51.40元(下跌7檔)│調查卷第98-98│││││○○○○│★與姜曾秀華交易於第五款認定部分,補充理│頁反(分析書第│││││○○分公│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未有提及│40-41頁)同│││││司50507├────────────────────┤SRB330│││││號│98.1.21,林水卯於10:55:41-10:57:43以│││││││52.30元-51.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40│││││││元-51.80元)分6筆合計委託賣出95千股(姜│││││││曾秀華委託買進、林水卯委託賣出)。││││││││賣出於10:55:52-10:57:57成交52千股,使成│││││││交價由52.40元下跌至51.70元(下跌7檔)│││││││★與姜曾秀華交易於第五款認定部分,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未有提及││││├────┼────┼────────────────────┼───────┤│││一、㈦│姜曾秀華│98.1.21,姜曾秀華於10:42:27-10:46:54以││││││○○○○│51.40元-52.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30│調查卷第86頁(│││││○○分公│元-52.40元)分11筆合計委託買進132千股(姜│分析書第16頁)│││││司50507│曾秀華委託買進,林水卯、金瑞龍及王怡文委││││││號│託賣出)。│││││││買進於10:42:32-10:47:08成交88千股,使成││││││林水卯│交價由51.30元上漲至52.50元(上漲12檔)││││││○○○○│★與林水卯、金瑞龍及王怡文交易於第五款部││││││○○分公│分,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未有提及││││││司├────────────────────┤││││││98.1.21,姜曾秀華於10:59:51-11:01:31以│調查卷第98頁(│││││金瑞龍│51.80元-52.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1.70│分析書第40頁)│││││○○○○│元-52.10元)分4筆合計委託買進32千股(姜曾│同SRB330│││││○○分公│秀華委託買進、林水卯委託賣出)。││││││司│買進於11:00:02-11:01:42成交24千股,使成││││││0000000│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5檔)││││││號│★與林水卯交易於第五款部分,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未有提及││││││王怡文│││││││○○○○│││││││○○分公│││││││司518796│││││││號│││││├────┼────┼────────────────────┼───────┤│││一、㈧│曾國顯│98.1.21,曾國顯於11:07:08、11:07:07以││││││○○○○│52.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0元)分別│調查卷第87頁反│││││○○分公│委託買進、賣出各200千股。於11:07:32成交│(分析書第19│││││司941690│200千股(買進)、197千股(賣出),使成交│頁)│││││號│價由52.20元上漲至52.30元(上漲1檔)│││││││││││││││調查卷第98頁反│││││││(分析書第41│││││││頁)同SRB330│││├────┼────┼────────────────────┼───────┤│││一、㈨│曾國顯│98.2.3,曾國顯於09:32:07以54.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4.2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00│調查卷第88頁(│││││○○分公│千股。於09:32:11成交200千股,使成交價由│分析書第20頁)│││││司941690│54.20元下跌至54.00元(下跌2檔)││││││號│││││││││調查卷第99頁(│││││││分析書第42頁)│││││││同SRB330│││├────┼────┼────────────────────┼───────┤│││一、㈩│曾國顯│98.2.6,曾國顯於09:53:41以61.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8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調查卷第90頁(│││││○○分公│200千股。於09:53:45成交198千股(買進)、│分析書第24頁)│││││司941690│200千股(賣出),使成交價由61.80元上漲:││││││號│至61.90元(上漲1檔)││││││││調查卷第100頁│││││││(分析書第44│││││││頁)同SRB330│││├────┼────┼────────────────────┼───────┤│││一、│王怡文│98.1.20,王怡文及謝惠英於10:43:22-││││││○○○○│10:45:15以51.80元-52.20元(高於或等於當時│調查卷第85頁反│││││○○分公│揭示成交價51.70元-52.00元)分7筆合計委託│(分析書第15│││││司518796│買進61千股(姜曾秀華委妥賣出、王怡文及謝│頁)│││││號│惠英委託買進)。│││││││買進於10:43:25-10:45:28成交61千股,使成││││││謝惠英│交價由51.70元上漲至52.20元(上漲5檔)│調查卷第97頁反│││││○○證券│★與姜曾秀華交易於第五款認定部分,補充理│(分析書第39│││││○○分公│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未有提及│頁)同SRB330│││││司1847號││││││││││││││姜曾秀華│││││││○○○○│││││││○○分公│││││││司50507│││││││號││││││││││├─┼─────┼────┼────┼────────────────────┼───────┤│犯│李朝茂又提│二、㈠⑴│柯俊宏│98.2.4,柯俊宏於09:09:45、09:09:53以│││罪│供炒作股價││○○○○│57.4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7.80元)委託買│調查卷第88頁反││事│訊息予何易││○○分公│進、賣出各20千股。於09:10:05成交18千股、│(分析書第21││實│學,何易學││司28845│使成交價由57.80元下跌至57.40元(下跌4檔│頁)││二│則指示王怡││號│)││││文(即陳柏│││★原為各成交18千股、20千股,修正為成交18││││成之妻)利│││千股││││用王怡文、││├────────────────────┤│││何易學、何│││98.2.4,柯俊宏接著於09:10:44、09:11:06以││││易蒼、柯俊│││57.4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7.50元)委託買│調查卷第99頁│││宏等人之證│││進、賣出各10千股。於09:11:21成交7千股,│-99頁反(分析│││券交易帳戶│││使成交價由57.50元下跌至57.40元(下跌1檔│書第42-43頁)│││配合李朝茂│││)│同SRB330│││炒作○○世│││★原為各成交1千股、10千股,修正為成交7千││││界公司之股│││股││││價││├────────────────────┤││││││98.2.4,柯俊宏接著於09:13:55、09:13:49以││││★備註:│││57.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7.50元)委託買││││王怡文部│││進、賣出各15千股。於09:14:13成交15千股,││││分另│││使成交價由57.50元上漲至57.60元(上漲1檔││││案偵辦│││)│││││││││││││├────────────────────┤││││││98.2.4,柯俊宏接著於09:17:11、09:17:19以│││││││57.6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0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0千股。於09:17:35成交29千股,│││││││使成交價由58.00元下跌至57.60元(下跌4檔│││││││)│││││││★原為各成交30千股、29千股,修正為成交29│││││││千股││││││├────────────────────┤││││││98.2.4,柯俊宏接著於09:20:16、09:20:26以│││││││57.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0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48千股。於09:20:28成交48千股,│││││││使成交價由58.00元下跌至57.70元(下跌3檔│││││││)││││││├────────────────────┤││││││98.2.4,柯俊宏接著於09:24:51、09:24:43以│││││││58.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5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100千股。於09:25:03成交96千│││││││股,使成交價由58.50元上漲至58.60元(上漲│││││││1檔)│││││││★原為各自成交96千股、100千股,修正為成│││││││交96千股││││├────┼────┼────────────────────┼───────┤│││二、㈠⑵│何易蒼│98.2.4,何易蒼於09:33:15、09:33:05以││││││○○○○│58.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8.70元)分別委│調查卷第89頁、│││││○○分公│託買進28千股、賣出30千股。於09:33:23成│第96頁(分析書│││││司28832│交28千股,使成交價由58.70元上漲至58.80元│第22頁、第36│││││號│(上漲1檔)│頁)│││││├────────────────────┤││││││98.2.4,何易蒼於09:44:37、09:44:45以│││││││59.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9.3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60千股。於09:45:04各成交54千股│調查卷第99頁││││││、60千股,使成交價由59.30元下跌至59.20元│-99頁反(分析││││││(下跌1檔)│書第42-43頁)│││││││同SRB330│││├────┼────┼────────────────────┼───────┤│││二、㈡⑴│何易學│98.2.5,何易學於09:09:19以60.9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0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3│調查卷第89頁(│││││○○分公│千股。於09:09:37成交33千股,使成交價由│分析書第22頁)│││││司28829│61.00元下跌至60.90元(下跌1檔)││││││號│││││││├────────────────────┤││││││98.2.5,何易學於09:18:06以61.10元(低於│調查卷第99頁反││││││當時揭示成交價61.3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42│(分析書第43││││││千股。於09:18:21成交41千股,使成交價由│頁)同SRB330││││││61.30元下跌至61.10元(下跌2檔)│││││││★原為各成交41千股、42千股,修正為成交41│││││││千股││││││├────────────────────┤││││││98.2.5,何易學於09:22:03以60.9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1.00元)分別委託買進56千股、│││││││賣出55千股。於09:22:06成交56千股,使成交│││││││價由61.00元下跌至60.90元(下跌1檔)│││││││★原為各成交56千股、50千股,修正為成交50│││││││千股││││├────┼────┼────────────────────┼───────┤│││二、㈡⑵│何易蒼│98.2.5,何易蒼於09:57:00以60.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8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30千│調查卷第89頁反│││││○○分公│股。於09:57:06成交30千股,使成交價由│(分析書第23│││││司28832│60.80元下跌至60.70元(下跌1檔)│頁)│││││號├────────────────────┤││││││98.2.5,何易蒼於12:56:56以60.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4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22│││││││千股。於12:57:07成交21千股,使成交價由│調查卷第99頁反││││││60.40元下跌至60.30元(下跌1檔)│(分析書第43││││││★原為各成交22千股、21千股,修正為成交21│頁)同SRB330││││││千股││││││├────────────────────┤││││││98.2.5,何易蒼於13:03:04以60.3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20元)分別委託買進33千股│││││││、賣出30千股。於13:03:20成交30千股,使成│││││││交價由60.20元上漲至60.30元(上漲1檔)││││├────┼────┼────────────────────┼───────┤│││二、㈡⑶│柯俊宏│98.2.5,柯俊宏於11:29:58以60.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7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80│調查卷第89頁反│││││○○分公│千股。於11:30:03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分析書第23│││││司28845│60.70元下跌至60.50元(下跌2檔)│頁)│││││號├────────────────────┤││││││98.2.5,柯俊宏於13:00:44以60.2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60.40元〉委託買進、賣出各│調查卷第99頁反││││││38千股。於13:00:50成交38千股,使成交價由│(分析書第43││││││60.40元下跌至60.20元(下跌2檔)│頁)同SRB330│├─┼─────┼────┼────┼────────────────────┼───────┤│犯│李朝茂又再│三、㈠│金瑞龍│97.12.8,金瑞龍於12:48:07-12:51:50以│││罪│提供炒作股││○○○○│33.90元-34.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33.60│調查卷第85頁(││事│價訊息予金││○○分公│元-34.40元)分10筆合計委託買進52千股。買│分析書第14頁)││實│瑞龍,金瑞││司│進於12:48:23-12:52:05成交51千股,使成交│││三│龍再告知其││0000000│價由33.60元上漲至34.50元(上漲18檔)││││兄蘇瑞坤,││號│★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判決書未列之第五款事實│調查卷第97頁(│││蘇瑞坤即利│││:│分析書第38頁)│││用金瑞龍、│││97.12.8,金瑞龍於12:51:40以34.40元委託│同SRB330│││吳鴻濂、黃│││買進9千股,謝景幸於12:51:12以34.40元委││││秀蓮、劉耀│││託賣出5千股。於12:51:40以34.40元成交5千││││宇等人之證│││股,使成交價由33.60元上漲至34.40元(上││││券交易帳戶│││漲16檔)││││配合李朝茂├────┼────┼────────────────────┼───────┤││及陳柏成炒│三、㈡⑴│吳鴻濂│98.1.20,吳鴻濂及黃秀蓮各於11:19:44、││││作○○○○││○○○○│11:17:58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7頁(│││公司之股價││○○分公│52.60元)分別委託買進18千股、賣出22千股。│分析書第18頁)│││││司154194│於11:20:03成交18千股,使成交價由52.60元││││★備註:││號│下跌至52.00元(下跌6檔)││││蘇瑞坤部││││調查卷第97頁反│││分另││黃秀蓮││(分析書第39│││案偵辦││○○○○││頁)同SRB330│││││○○分公│││││││司309991│││││││號│││││├────┼────┼────────────────────┼───────┤│││三、㈡⑵│吳鴻濂○│98.1.20,吳鴻濂及黃秀蓮各於11:23:50、││││││○證券○│11:23:03以52.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7頁(│││││○分公司│52.10元)分別委託買進80千股、賣出100千股│分析書第18頁)│││││154194號│。於11:24:13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52.10│││││││元下跌至52.00元(下跌1檔)││││││黃秀蓮○││調查卷第97頁反│││││○證券○││(分析書第39│││││○分公司││頁)同SRB330│││││309991號│││││││││││││││││││├────┼────┼────────────────────┼───────┤│││三、㈢│劉耀宇│98.1.21,黃秀蓮及劉耀宇各於10:22:29、││││││○○○○│10:21:53以52.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7頁反│││││○○分公│52.20元)分別委託買進95千股、賣出100千股│(分析書第19│││││司154204│。於10:22:30成交95千股,使成交價由52.20│頁)│││││號│元下跌至52.10元(下跌1檔)│││││││││││││黃秀蓮││調查卷第98頁(│││││○○○○││分析書第40頁)│││││○○分公││同SRB330│││││司309991│││││││號│││││├────┼────┼────────────────────┼───────┤│││三、㈣│吳鴻濂│98.2.2,劉耀宇及吳鴻濂各於09:34:46、││││││○○○○│09:34:40以52.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8頁(│││││○○分公│52.1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35千股。於│分析書第20頁)│││││司154194│09:35:00成交35千股,使成交價由52.10元上││││││號│漲至52.20元(上漲1檔)││││││││調查卷第98頁反│││││劉耀宇││(分析書第41│││││○○○○││頁)同SRB330│││││○○分公│││││││司154204│││││││號│││││├────┼────┼────────────────────┼───────┤│││三、㈤│吳鴻濂│98.2.3,黃秀蓮及吳鴻濂各於09:16:49、││││││○○○○│09:16:30以53.9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8頁(│││││○○分公│53.8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100千股。於│分析書第20頁)│││││司154194│09:17:11成交100千股,使成交價由53.80元上││││││號│漲至53.90元(上漲1檔)││││││││調查卷第99頁(│││││黃秀蓮││分析書第42頁)│││││○○○○││同SRB330│││││○○分公│││││││司309991│││││││號│││││├────┼────┼────────────────────┼───────┤│││三、㈥⑴│吳鴻濂│98.2.6,吳鴻濂及黃秀蓮各於09:07:45、││││││○○○○│09:07:42以61.1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90頁(│││││○○分公│61.00元)分別委託買進81千股、賣出80千股。│分析書第24頁)│││││司154194│於09:08:00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61.00元││││││號│上漲至61.10元(上漲1檔)││││││││調查卷第100頁│││││黃秀蓮││(分析書第44│││││○○○○││頁)同SRB330│││││○○分公│││││││司309991│││││││號│││││├────┼────┼────────────────────┼───────┤│││三、㈥⑵│劉耀宇│98.2.6,劉耀宇及黃秀蓮各於09:09:44、││││││○○○○│09:09:29以61.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90頁(│││││○○分公│60.8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80千股。於│分析書第24頁)│││││司154204│09:10:07成交80千股,使成交價由60.80元上││││││號│漲至61.00元(上漲2檔)││││││││調查卷第100頁│││││黃秀蓮││(分析書第44│││││○○○○││頁)同SRB330│││││○○分公│││││││司309991│││││││號│││││├────┼────┼────────────────────┼───────┤│││三、㈥⑶│金瑞龍│98.2.6,金瑞龍及黃秀蓮各於09:12:52、││││││○○○○│09:12:51以61.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90頁(│││││○○分公│61.50元)分別委託買進、賣出80千股。│分析書第24頁)│││││司│於09:13:00成交68千股,使成交價由61.50元││││││0000000│下跌至61.30元(下跌2檔)││││││號│★原為各成交68千股、80千股,修正為成交68│調查卷第100頁││││││千股│(分析書第44│││││黃秀蓮││頁)同SRB330│││││○○○○│││││││○○分公│││││││司309991│││││││號│││││├────┼────┼────────────────────┼───────┤│││三、㈦│吳鴻濂│98.1.20,吳鴻濂及黃武傑各於10:00:34、││││││○○○○│09:59:49以52.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調查卷第87頁(│││││○○分公│52.60元)分別委託買進20千股、賣出24千股。│分析書第18頁)│││││司154194│於10:00:53成交20千股,使成交價由52.60元││││││號│下跌至52.50元(下跌1檔)││││││││調查卷第97頁反│││││黃武傑││(分析書第39│││││○○○○││頁)同SRB330│││││○○分公│││││││司│││││││0000000│││││││號│││││├────┼────┼────────────────────┼───────┤│││三、㈧│林水卯│98.1.21,黃秀蓮及林水卯各於10:37:28、││││││○○○○│10:37:06以52.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52.2│調查卷第87頁反│││││○○分公│0元)分別委託買進26千股、賣出30千股。於│(分析書第19│││││司│10:37:32成交26千股,使成交價由52.20元下│頁)││││││跌至52.10元(下跌1檔)││││││黃秀蓮│││││││○○○○││調查卷第98頁(│││││○○分公││分析書第40頁)│││││司309991││同SRB3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