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82號原告 李清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清隆陳芳儀陳子文李文智賴明治 、賴阿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另應記載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據載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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