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邱俊偉 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均綻 即 翁永勝 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炘榆 即翁永勝之繼承人相對人即債務人 翁芷嫻 即翁永勝之繼承人兼上一人 張國園 即翁永勝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翁永勝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6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6月23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翁永勝,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翁永勝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清償日為民國125年6月25日,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11年2月25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共新臺幣1,926,10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嗣查債務人翁永勝已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死亡,相對人翁均綻、翁炘榆、翁芷嫻、張國園為翁永勝之繼承人,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已因繼承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催告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債務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中市太平區振福段73660.08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門牌號碼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369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加強磚造層數:2層一層:38.78二層:41.65合計:80.43全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