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智豪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建國 」、「 吳文正 」及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小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判處罪刑,非本案起訴範圍),其運作方式為由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曾智豪負責擔任收水,並與「小錢」透過Telegram聯繫,於該集團順利詐得財物後,「小錢」再指示曾智豪將犯罪所得轉換為現金,並將現金轉交其他幕後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智豪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國」、「吳文正」於112年8月9日10時22分許起,先後透過LINE聯繫甲○○,分別假冒為警察、檢察官,向甲○○佯稱:妳的身分證遭人盜用,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才能分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將其申辦之嘉義玉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曾智豪,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吳文正」,曾智豪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依「小錢」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前往桃園市某處,將領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1,045元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得8,600元之報酬,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智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告訴人與「陳建國」、「吳文正」LINE對話紀錄截圖21張。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2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
0004473號函附之員警偵查報告1份、嘉義民雄郵局、嘉義福全郵局、平鎮金陵郵局、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9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符合減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建國」、「吳文正」、「小錢」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旋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所犯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增訂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
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收水、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
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本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8,600元之報酬,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04頁),此部分為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未扣案、亦未自動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郵局帳戶112年8月10日16時6分許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民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6萬元112年8月10日16時7分 許同 上6萬元112年8月10日16時8分許同上3萬元112年8月12日10時10分 許不詳 2萬5元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不詳2萬5元112年8月12日10時17分許不詳2萬5元112年8月12日10時26分許不詳2萬5元112年8月12日10時35分許不詳2萬5元112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不詳3,005元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不詳2萬5元112年8月12日10時45分許不詳2萬5元112年8月12日10時46分許不詳7,005元112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福全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6萬元112年8月13日14時51分許同上6萬元112年8月13日14時52分許同上3萬元112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平鎮金陵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6萬元112年8月15日10時20分許同上6萬元112年8月15日10時21分許同上3萬元112年8月16日15時40分許不詳6萬元112年8月16日15時41分許同上6萬元112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同上3萬元2合庫帳戶112年8月9日15時47分許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經國新城K棟大樓)附設自動櫃員機3萬元112年8月9日15時48分許同上3萬元112年8月9日15時49分許同上3萬元112年8月9日15時51分許同上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