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
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行動電源1個業經警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胡國雄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國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7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13年6月3日15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莊承翰 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源1個。經警於113年6月14日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行動電源(已發還莊承翰)。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國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承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查獲照片4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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