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至9行「於112年10月1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2年10月14日19、20時許」、第10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7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鎮○路里○○路0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1.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甲○○採集、封緘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代號為Z000000000000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7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1.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2.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檢察官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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