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伊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伊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伊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無特殊親誼之人收取款項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縱與某男共同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男使用。 嗣某男 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販售二手除濕機廣告(無證據證明蕭伊珊知悉某男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致 顏志忠 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0時39分許,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本案帳戶,蕭伊珊隨即依某男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含該筆2800元贓款在內之7300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伊珊供述。
㈡告訴人顏志忠指訴。
㈢告訴人與某男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
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對於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事服務業,其於將本案帳戶提
供某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帳戶屬個人極為私密之理財工具,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提供於他人使用,如提供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金錢流通工具,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經驗,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特性自然清楚明瞭,殊無在目的及用途均屬不明之情況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理,況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淪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男使用,且於有不明款項匯入後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與某男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主觀上顯然可清楚預見。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所述家庭代工
或與對方聯絡相關訊息紀錄以為憑據,其所辯顯難輕信。⒉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以觀,被告不知實際交付本
案帳戶對象真實身分為何,且雖辯稱交付目的是出於申請家庭代工,然被告不清楚所應徵家庭代工實際工作內容及報酬計算方式,亦未查證該家庭代工所營事業是否真實存在,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對象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及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被告僅因申請家庭代工即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款項及轉帳使用狀態,實與常情有悖,被告已可預見係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然竟不違背本意仍依某男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本案贓款,被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即否認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某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造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且使某男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且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㈣本案獲有5800元(計算式:30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