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順貞輔佐人戴鵬翔
陳柏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順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浪板貳片、C型鋼架壹組、帆布卷軸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戴順貞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葆禎路270巷內之 游榮 基施工工地,見 游榮基 將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浪板2片、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等物放置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物品搬運至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而得手。戴順貞隨後於同日16時6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物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金山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遭拒。嗣因游榮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榮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經被告戴順貞、其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順貞(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拿取2片浪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去那裡撿回收,我只有撿2片浪板,因為浪板那有長草、放很久了,我以為沒有人要,其他東西都沒有拿,因東西很重,我的機車很破沒辦法載那些東西,是告訴人自己偷賣要賴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點,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浪板2片、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搬運至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後載往金山資源回收場變賣遭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至60頁)、證人即金山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賴金葉 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8張、普通重型車號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被告)(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25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在卷可按。 復衡 以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基、賴金葉所為證述情節互核一致,是認其等證述與事實相符,並無偏頗之情,應堪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有去那個地方拿2片浪板,有拿去資源回收場,但資源回收廠不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等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榮基於審判中證述:浪板、C型鋼架、帆布
捲軸器等物都是放在施工地點的室外水泥地上,該處並無長草,分別靠兩側的牆壁擺放妥當,且因上開物品長度太長,為避免他人走路不小心撞到,還在旁放置三角椎示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告訴人指稱上開物品擺放位置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觀諸照片,該處確屬一整片水泥地面,並無長草,且一側有水泥圍牆,另一側有水泥建築物,水泥地上還擺放有怪手1台等情(見警卷第11頁),可見上開物品擺放該處,並無誤認遭廢棄於荒野蔓草地之虞,被告辯稱因地上長草,其見2片浪板放很久,以為是不要的而撿拾云云,實不足採。況且,被告又稱上開物品很重,然上開物品均是鋼鐵或金屬製品,回收變賣一般以秤重方式計價,亦徵其知悉上開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通常不會任意棄置,顯見被告拿取上開物品,確有竊盜之犯意⒉又根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有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竊取上開物品放置在該機車上後騎車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經提示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予告訴人游榮基,其於審判中證述:帆布卷軸器與C型鋼架都是長長的,自此畫面中我有看到帆布卷軸器的骨架,另我當時清點是浪板、C型鋼架、帆布捲軸器這3種東西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經查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機車之車主為被告等情(見偵卷第25頁),被告亦自承:這台是我的車子,騎了10幾年了,很爛,該車我還有在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該車為被告經常使用,被告應係騎乘該車竊取上開物品無誤,且由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明顯可見兩根細細長長的鋼鐵製物品突出於該機車上,此形狀與帆布卷軸器與C型鋼架相仿,顯示被告並非只有竊取浪板,尚有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無疑,被告辯稱僅有拿取浪板2片云云,亦無足採。
⒊又證人即金山回收場負責人賴金葉警詢證述:案發當日被告
有來,騎1台很破爛的機車,但我沒有收他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4頁),其所描述之被告騎乘車輛特徵,與前述老舊機車相符,應無誤認而堪採信;且被告自承:資源回收場不收,他們也不敢亂收,我之前有拿厚紙板、罐頭回收去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61頁),一般而言,金屬或鋼鐵製品均有回收之價值,若來源正當,資源回收廠應該會收受此物並以適當價格收購,然被告當日載往資源回收廠之物品卻被拒收,顯見被告應無法合理交代物品來源,證人賴金葉基於經驗懷疑被告欲變賣之物品來源可疑,為避免冒犯收受贓物罪之風險,始不願意收購。
⒋被告自承與告訴人游榮基本不相識,前無糾紛或恩怨(見本
院第63頁),告訴人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均屬可採,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偷賣要賴我云云,推諉卸責,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可議;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惟念及告訴人於審判時表示:我不想追究了,看被告那麼可憐我也不忍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兼衡被告年齡較長,本案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非高、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浪板2片、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等物,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關於浪板2片、C型鋼架1組、帆布捲軸器1個之價值,據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約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價值為2,000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