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90號
106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元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16號、第914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491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元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日,施富元騎乘機車搭載陳建霖行經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前(起訴書誤載為15巷,逕予更正),其等見 郭素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建霖下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拆卸郭素如所有上開機車後方「MDZ-6565」號車牌0面,施富元則在旁把風。其等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施富元原所騎乘機車後方。
二、施富元、陳建霖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由施富元騎乘已改懸掛「MDZ-6565」號車牌之機車搭載陳建霖前往彰化縣○○鎮○○里○○巷00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前,利用該工廠無人看守之際,推由陳建霖下車,自該工廠大門進入,徒手竊取 王志偉 所有放置於該工廠門口旁之裝有銅製衛浴設備接頭之置物提籃2個(每籃各裝有衛浴設備接頭24個),施富元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其等隨即騎車離去,並將竊得之銅製衛浴設備接頭47個變賣予不知情之 梁順欽 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905元。
三、施富元於106年6月2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線西國小前,見 鄭慶雄 所有由其子使用之GURIDA廠牌之黑色腳踏車1部(起訴書誤載為SURIDR廠牌)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之。嗣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林鴻翔 (涉嫌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腳踏車載往鹿港鎮南勢巷福安宮旁放置。
四、陳建霖於105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陳樹生 所居住之彰化縣○○鎮○○路○○○號住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上開住宅側面圍牆至該住宅2樓陽台,利用該陽台鋁門未上鎖,自該鋁門進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陳樹生所有放置於該住宅2樓房間之現金約6,000元。其得手後,下樓至該住宅廚房因而驚動於客廳休息之陳樹生,陳建霖迅即奔返2樓跳樓逃逸,嗣後將竊得之現金用罄。
五、上述一、二部分,因王志偉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提籃2個及銅製接頭1個(均已發還);上開三部分,經鄭慶雄報案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1部;前述四部分,經陳樹生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陳樹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富元、陳建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施富元、陳建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A卷第54頁至第55頁;B卷第4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C卷第4頁至第6頁、第45頁;E卷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甲卷第45頁至第48頁;乙卷第35頁至第3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偉、郭素如、鄭慶雄、證人即告訴人陳樹生、證人梁順欽、林鴻翔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參A卷第6頁至第9頁;B卷第15頁至第16頁;C卷第7頁至第9頁;E卷第6頁至第7頁);此外,復有失竊同類型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棄置竊取物品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路口車行軌跡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王志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竊取銅製衛浴設備現場及銷贓地點照片、鹿港基督教醫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廢銅秤量傳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鄭慶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偵辦竊盜案調閱監視器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A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2頁;B卷第25頁至第33頁;C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E卷第8頁、第9頁至第13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2人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經查,被告陳建霖持以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扳手1支,係金屬材質,可將固定於機車上之車牌拆卸,堪認係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被告陳建霖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被告陳建霖踰越該住宅2樓陽台鋁門而進入該處2樓房間內行竊,已使該陽台鋁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作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㈡被告所犯法條之說明:
⒈核被告施富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核被告陳建霖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建霖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2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施富元就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間、被告陳建霖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施富元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建霖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加重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施富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
健在,父母做成衣加工,其在家幫忙,另有胞姐1名,並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建霖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在,惟已離異,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工維生,收入不一,月薪約2萬餘元至3萬元,需扶養68歲父親,另有胞姐已出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施富元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建霖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一、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等, 嗣業 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臺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2人用以犯此部分竊盜犯
行之扳手1支,為被告陳建霖所有,業經被告陳建霖棄置,已據被告陳建霖供述在卷(參A卷第9頁反面、甲卷第47頁反面),該物品既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且乃日常之物,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
MDZ-6565」號車牌0面,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之監理號碼,且可重新請領,雖可作為交易客體,然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2人共同犯竊盜罪所得之
提籃2個(內含衛浴設備銅製接頭,每籃各24個,共計48個),其中提籃2個及衛浴設備銅製接頭1個,均已發還被害人王志偉,此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A卷第7頁、第20頁),應認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未發還之衛浴設備銅製接頭部分,業經其等變賣,變得價款4,905元由其等花用購毒共同施用及平分剩餘金額一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甲卷第47頁反面),故應推估被告2人各分得2,452.5元(計算式為4905元÷2人=2,452.5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害人王志偉於警詢所述計算遭竊物品價值共約25,000元,固顯與被告2人變賣未發還被害人之衛浴設備銅製接頭部分之價格有明顯差額,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2人間民事求償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被告施富元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鄭慶雄,此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C卷第9頁反面、第14頁),應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陳建霖犯本案竊盜罪所得
之款項6,000元,為被告陳建霖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樹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姚玎霖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施富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陳建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欄二│施富元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建霖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貳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三│施富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四│陳建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案號│代號│├──┼───────────────────┼─────┤│一│106年度偵字第4273號│A卷│├──┼───────────────────┼─────┤│二│106年度偵字第6416號│B卷│├──┼───────────────────┼─────┤│三│106年度偵字第9144號│C卷│├──┼───────────────────┼─────┤│四│106年度偵緝字第491號│D卷│├──┼───────────────────┼─────┤│五│106年度偵字第10501號│E卷│├──┼───────────────────┼─────┤│六│106年度易字第1290號│甲卷│├──┼───────────────────┼─────┤│七│106年度易字第1434號│乙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