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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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覃敏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簡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覃敏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覃敏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9日釋放;又於
10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3月27日15時許,在 臺中市 ○○區○○路○○○號友人 劉伯威 住處內,由 王淇鋒 (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31號案件審理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無償提供予覃敏軒以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27日15時20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拘提劉伯威時,當場發現覃敏軒等人在上開處所,經劉伯威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另案扣押)等物,且徵得覃敏軒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被告覃敏軒於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年5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5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年10月
3日以中簡字第19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自得逕行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
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27日遭警查獲後,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王淇鋒無償轉讓等語,此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王淇鋒於108年3月27日14、15時許,確有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27、951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且本院依職權各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各函覆稱:「該部分犯行係被告覃敏軒於警詢時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供出來源係王淇鋒而查獲。」、「被告覃敏軒於詢問中向警坦承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證渠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由王淇鋒無償轉讓提供。故王淇鋒涉嫌轉讓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實由覃敏軒之供述而查獲無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22日中檢達嚴108偵9516字第1089112296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10月2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40180號函在卷。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得減輕至3分之2)。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王淇鋒,檢察官因而起訴王淇鋒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林秀菊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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