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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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施用戒具戒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號陳報人法務部○○○○○○○○被告 張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張秋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手銬),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張秋菊先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5時許即持續大聲喊叫「我要回家」,復於112年2月26日7時50分許,用力以手擊打房門,經勸導仍不停止,顯有擾亂秩序之行為,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2月26日8時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已於同日16時27分許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自111年11月23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2年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指情形,客觀上確有對被告施用戒具之必要,戒護人員因此依上開法條規定,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111年2月26日8時5分許對被告施用戒具,並已於同日16時27分許解除,施用期間並未逾越法定時間,亦依法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並即時陳報本院,堪認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法條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所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游欣怡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鄧鈺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