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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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昱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昱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告温昱銘(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昱銘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之日光小林社區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公路與憶林街口,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宏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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