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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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麗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麗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娟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同月16日5時35分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11年4月15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6日12時46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予 李怡靜 ,佯稱為其姪子,並使李怡靜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謊稱:急需繳交貨款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4時2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張永龍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李怡靜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郭麗娟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申辦完本案門號後,大概隔天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的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外面遺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門號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法大字第112022971號函及所附之本案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以上揭詐術,使被害人李怡靜陷入錯誤,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怡靜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LINE對話紀錄、上開合作金庫帳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結果查詢、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自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以觀,該門號於111年4月16日12時46分許撥打本案詐騙電話與被害人時,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自同日5時35分之通話所使用之手機序號均完全相同,顯見111年4月16日5時35分之通聯紀錄,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而自上開通聯紀錄以觀,該門號於111年4月16日5時35分之基地台位址為桃園市龍潭區,而被告則係於111年4月15日申辦本案門號,是被告稱其門號係於辦完後隔天,於高雄市○○區○○○○○號SIM卡云云,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示情節相互矛盾,並無足取。且自上開通聯紀錄以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之位置係在桃園市龍潭區、平鎮區,距離本案被告自陳「遺失」門號之地點即高雄市楠梓區距離數百公里之譜,苟非被告親自將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刻意遠赴高雄市「撿拾」被告遺失之門號後,再返回桃園市遂行其詐騙犯行之理,且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於111年4月15日尚有接收台灣大哥大客服電話之受話記錄,顯見被告於當日應有使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話,而於當今行動電話實務,新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首次插入行動電話使用時,使用者均須更改門號所綁定之PIN碼方得使用,是上開門號既於111年4月15日即遭被告開通使用,實難認偶然拾得該門號之他人,得精確猜出被告設定之PIN碼而使用該門號,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無足採信。是被告確於其申辦本案門號後,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採認。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可見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又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應有所認知,然其非但率爾將其所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甚而以前開情詞掩匿其交付本案門號之犯行,足徵其應可預見該門號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卻予以容任,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矯飾犯行,難見其悔悟之心;然衡酌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性較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遭詐取之利益,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固可認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利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此部分犯罪利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卡未扣案,上開門號SIM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門號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