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分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9時48分許,於統一超商柳橋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6日16時47分許,佯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為銀行弄錯款項,導致卡片遭盜刷,需在期限內將錢轉至指定帳戶,否則錢會不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遠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針對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乙節,既未見公訴人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遠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又衡以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此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螺絲工廠工人,月收入約30,000至35,000元,需單獨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被害人所匯入遠東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即該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26日18時33分許29,987元2111年3月26日18時35分許12,345元3111年3月26日18時38分許49,988元3111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19,989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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