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華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華祥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供 吳宜靜 作為販賣雞蛋處所之高雄市○○區○○00號之房屋,見吳宜靜將大門鑰匙插在門鎖上未拔除,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轉動門鎖開門入內,並徒手竊取吳宜靜放置在1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宜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7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易卷第65頁、第76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靜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審易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Google街景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第57頁、審易卷第12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需行為人所為可構成侵入住宅罪,始可進而論以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宜靜雖於警詢時證稱:本案遭竊地點為伊自宅之客廳云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惟於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地點係1棟兩層樓建物,1樓供伊賣雞蛋使用,該棟建物無人居住,雖該建物旁緊鄰之平房是伊母親居住,但該建物與伊母親之平房並無相通;又案發當時伊在對面雞寮工作,因方便及信賴客戶才會刻意將鑰匙插在門鎖上,讓客戶可以進入自助購買雞蛋,所以被告進入該屋竊盜期間亦屬伊賣雞蛋之營業時間;本案遭竊地點非伊住宅客廳等語【見審易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復觀諸本案遭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該處散落擺放數籃雞蛋及一台大型磅秤,核與證人吳宜靜於審理時之證稱遭竊地點係專供其販賣雞蛋之處所等語互核相符,是高雄市○○區○○00號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被告進入該處時間亦屬屋主供人自由進出之營業時間,故被告進入該屋之舉動自難認屬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審易卷116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審易卷第129頁至第141頁】。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且二者屬罪質相近之財產犯罪,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易卷第122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且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酌以被告曾主動向被害人表示要還錢,但被害人表示係屬小錢無須返還,及當庭向被害人致歉,亦獲被害人之原諒,被害人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據被害人陳述在卷,並有審判筆錄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復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蓋墳墓工人,月收入約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31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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