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筱筑選任辯護人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筱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傅筱筑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8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將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牛哥 」之成年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至9日間,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王艷秋 佯稱有專業投信可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王艷秋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4時5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上開渣打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匯入上開渣打帳戶之詐欺所得轉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第二、三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均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外,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於同日15時15時40分許、15時41分許、15時42分許、15時43分許、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6萬元、1萬元、6萬元、4萬元,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王艷秋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筱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艷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上開渣打帳戶、附表所示各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2276號函暨所附提款明細、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渣打帳戶存摺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書寫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牛哥」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各層帳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提款方式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被告之上開渣打渣打帳戶、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2276號函暨所附提款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且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將帳戶之存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不相識之他人,可使他人輕易以其帳戶進行收款、提款及轉匯之用,是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牛哥」之成年人,對方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渣打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4.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其並非實際實施洗錢行為之人,可非難性較諸正犯為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渣打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而為他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更易轉移所詐得之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且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本件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資以兼顧渠等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提供渣打帳戶資料予「牛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獲有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90頁),是被告因提供上開渣打帳戶而獲有上開報酬,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共計250,000元乙事,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顯已高於其本案犯行所得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渣打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此部分尚無由對被告宣告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渣打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王艷秋於110年12月8日14時5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37分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傅筱筑渣打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37分許,轉帳13萬元至 李坤騰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坤騰中信帳戶)。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轉帳25萬3,221元至 徐紹晟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⑵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0分許,轉帳24萬7,111元至徐紹晟國泰世華帳戶。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轉帳25萬3,221元至 黃冠儒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儒國泰世華帳戶)。⑷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1分許,轉帳24萬7,221元至黃冠儒國泰世華帳戶。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6分許,轉帳9萬8,411元至黃春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⑹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46分),轉帳7萬9,992元至 馮惠枝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38分許,轉帳110萬元至李坤騰中信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8日15時38分許,轉帳7萬元至李坤騰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1相對人(即被告 傅筑筱 )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艷秋)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戶名:王艷秋、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橋司附民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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