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成功路口處,駕駛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並示意停車受檢,竟不聽制止而逃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以下簡稱阿蓮分駐所)員警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共3,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其子均無違規,且異議人收受98年8月23日之案由內容為PFZ-122號機車違規,該車非異議人所有,亦與異議人所有機車車號(885-EAS號)有差異,而湖內分局於98年9月22日來函說明誤植車號與舉發內容無影響事實,太荒唐且胡扯,政府公正性及公信力何在?能讓民眾心服口服信任嗎?況舉發相片無法證明係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更無法證明該車係異議人所有,依據模糊不清之影像就指稱係異議人機車太牽強,應以事證物證求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各該規定,惟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然該舉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方可免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舉發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員警,以
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騎乘,而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當場示意停車受檢,仍拒絕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予以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列印相片時,誤植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舉發機關予以更正,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
500元、3,000元,共3,500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30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9月22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80011037號函、舉發拍攝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9月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98年9月28日高監旗字第0980010033號函及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3至19頁、第44至4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並稱其子亦無於前揭時間
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云云,且證人即異議人之子丙○○亦證稱並未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然查,本件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阿蓮分駐所警員 林國禎 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站在中正成功路口,看到壹台白色機車兩人沒有戴安全帽,我們鳴笛揮指揮棒,而後他沒有停下來,我就上前攔截,我就記下車牌。」、「(當時你看到的那兩人是否是年輕人?)是年輕人。」、「(是否是在庭的鄭先生?)不是。」、「(車牌號碼是沒錯的?)沒錯。」、「(也是看到白色光陽牌機車?)是。」、「(當時為何會有誤植車號的情況?)因為當時我在巡邏簽到表上,有寫一部贓車的車號以及本案舉發機車車號,我同事幫我輸成那台贓車的車號。」、「(為何會在上面寫贓車車號?)那是我前一天22號已經查獲。當時我在路上看到這台贓車就順手記下來,放到摩托車置物箱裡,隔天在舉發地點再又拿出來記上去,當時我是想有紙就拿出來寫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證人亦庭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其上開所述之巡邏簽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是證人所述誤植情況應堪採信,而該誤植之情況並經舉發機關予以更正,業如前述,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車號仍係屬正確,是異議人以相片所載案由欄之車號錯誤為由聲明異議,應為無理由。再參以本件之舉發相片(見本院卷第44、45頁),舉發當時係白天,光線充足,且舉發員警所站位置係在路旁,距違規車輛並非甚遠,客觀上並無視線不清之情況,另該車之外觀亦與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相符,此有異議人98年12月24日庭呈之該車相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復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證人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此由其到院陳明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年輕男子,並非異議人,更可知其並無誣攀構陷異議人之意思,故證人所述情節,衡情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應堪採信。
㈢另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或人證可認證人林國禎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認甲○○○○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而為逕行舉發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再佐以本件舉發亦有相片可資佐證,已如上述,是本件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㈣本件之違規情形,依上所述,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之情形無訛,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於法尚無不合,而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行為人,且異議人自始即主張伊與其子均未有任何違規行為,亦未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即無任何歸責他人之意,顯見其並未為歸責之主張,則不論違規車輛之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所為或可歸責於他人,既上開機車之駕駛人確於前揭時間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罰異議人即無何違法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如裁決書所示之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