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1至第3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6年至98年間分別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再為本件犯行,難認被告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