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5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被害人乙○○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公寓5樓樓梯間之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好奇,擅自竊取被害人乙○○衣物,實有未當,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為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獲被害人乙○○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