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經同法第568條第1項著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歸屬,經核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於原告起訴時,原告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街○○○號;被告則設籍臺北市○○區○○街
1段224巷2號3樓,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據兩造陳明,兩造婚後雖均籍設臺北市○○區○○街1段224巷2號3樓,然實際共同住居所為臺南;原告於臺北雖有自宅,現因工作之故居於臺南,被告則於民國98年8月底即搬離臺南住處,自行在高雄租屋居住,致兩造分居二處。雖被告後來自行遷居至高雄,然此為被告個人居所之選定,核與兩造夫妻住所之變更有間,仍難認兩造有共同廢止臺南住所之情事。再者,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及惡意遺棄之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南,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無訛(參見本院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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