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5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依本院91年度聲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1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執行完畢而終結,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提存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71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2306號提存事件為提存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989號執行在案。其間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現係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拍賣執行完畢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聲字第209號行使權利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另核前開事件所為行使權利通知,該行使權利通知係於民國99年4月8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因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3樓」一址,尚待確認,則郵務送達機關所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即為未明;況縱認99年4月8日所為寄存送達確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99年4月1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於99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時,該通知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亦尚未起算本院所定之20日行使權利期間。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