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9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388元,及其中新臺幣586,479元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經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契約向本院提起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3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至95年6月23日止,被告已積欠本金586,479元及利息合計610,388元未為清償,安泰商銀於同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安泰商銀讓與債權前已到期之利息,另就本金部分自95年6月24日起算繼續計付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授信明細、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