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顏宥杰 相對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司票字第107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民國十一年四月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七日」。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金額新臺幣(下同)61,884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7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到期後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相對人更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顯見相對人並無任何票據上權利,更不符合本票裁定應先提示之要件,原裁定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難予以維持,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關於其與相對人間無借貸關係及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等主張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亦僅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系爭本票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拒絕事由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票據權利人舉證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提出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民國十一年四月七日」之記載,與原裁定理由中聲請意旨所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7日」之記載不符,有顯然錯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