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4號抗告人秦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純云 相對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3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8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王純云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相對人於110年5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關係,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相對人亦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
(見原法院卷第9頁),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兩造無債權關係等語,然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確有抗告人之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縱抗告人上開主張屬實,亦屬票據法律關係之實體事項,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而非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㈡抗告意旨復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
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且相對人已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其於110年5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綜上,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王純云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姜悌文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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