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 葉志堅 代理人 魏敬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志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債權表於109年3月24日公告(見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消債執行卷宗第151頁),並於109年3月25日以基院麗民執執康108司執消債更84字第04004號函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同上卷宗第157頁),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於109年3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惟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製作之債權表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再以109年7月10日基院麗108司執消債更執康字第84號函,通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9年7月16日收受該通知後,並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