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5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5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