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上訴人甲○○
之5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 律師
林石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一三二八四、一四○七六、一五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犯行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因另案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監執行,乃曾多次經第一審法院予以提解出庭應訊,迨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渠獲准假釋出監,然此後經該院向其設籍地屏東縣○○鎮○○里○○街○號之五傳喚、拘提均無結果,則渠明知本案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乃於另案執行獲准假釋後,即離去其向來之住所,復未主動向法院陳報其實際居住地,則第一審法院於對其傳拘無著後,以其有逃亡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發布通緝,尚難認有何不合。是原審對此未為無益之調查,而於判決理由內以上訴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第一審法院通緝,迄九十七年一月六日始緝獲歸案,乃認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應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要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以上訴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就上訴人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 李俊穎 、 黃耀德 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等,即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說明其審酌量刑之理由,尚難認其關於刑之量定,有何違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雖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具狀以上訴人服務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通知擬於同年月十一日舉行幹部會議,而聲請原審法院延期審理,然前此原審既已定期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進行審判程序,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送達審理傳票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而上訴人任職公司之會議,既通知在後,且該會議上訴人非不得請職務代理人出席,則原審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尚難認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牽連之常業詐欺等重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牽連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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