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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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99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6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張奕銘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奕銘提供其於民國94年9、10月間,因借貸金錢予甲○○而取得之甲○○身分證、機車駕照、健保卡等影本,再由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持上開證件前往台○○○區○○路○○○號「瑞禾電訊器材行」,冒用甲○○之名義,連續在遠傳及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寫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聯絡地址、電話,並在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後,將偽造完成之申請書2紙,併同甲○○之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影本,交予知情之店員 朱若筠 (另為緩起訴處分),由朱若筠將上開申請書(含證件影本)分別傳真至遠傳及亞太電信公司,致該二公司負責收件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信係甲○○本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因而接受申請,並委由朱若筠分別交付0000000000號(遠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
M卡)各1枚予被告乙○○,乙○○再將之交予張奕銘持用,足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傳、亞太電信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案件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已起訴繫屬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居所係在台南市○○區○○街2段355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地點係在台南市○區○○路○○○號「瑞禾電訊器材行」,而共犯張奕銘部分亦未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有張奕銘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乙○○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李育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