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原告民權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馨怡 訴訟代理人 蔡馥羽 被告 陳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街○○○巷○○○號」,此業經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查明認定無訛,且兩造對該裁定並未提起抗告,足見對此亦無爭執,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