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