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3097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詠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6146、16170號」外,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