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民國99年2、3月間,分2次向告訴人 黃秀蓁 詐得9紙支票,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假進貨名義,向告訴人詐取支票,再以支票向當鋪調借現金,供個人週轉之用,使告訴人背負票據債務,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於本院與告訴人及永豐當鋪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業與告訴人及永豐當鋪達成調解,三方約定由被告分期支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元予永豐當鋪,另支付告訴黃秀蓁人5萬元,永豐當鋪同意於被告分期履行期間,不向黃秀蓁追索票據債務,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院卷第14、20頁),足見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應有改過之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修復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避免再犯,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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