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1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汪德和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汪德和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汪德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汪德和(明治00年0月0日生,大正9年7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廳內武定里塩行庒二百二十六番地)無繼承人繼承其遺留財產(臺南市○○區○○段314、431地號等2筆土地),致被繼承人汪德和滯欠聲請人96年至100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5,418元整及未來開徵之稅捐,稅單無從辦理送達及強制執行,為保障稅捐之徵起,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機關函覆土地地籍資料、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死亡人名冊各1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核閱綦詳,是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汪德和死亡後,其已無法定繼承人,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汪德和已無法定繼承人,復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汪德和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汪德和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汪德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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