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尊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尊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尊仁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8月確定,另編號3、4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4號、98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等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敘明。查受刑人因違反上開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