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相對人SUNLIGHTLIMITEDMACAOCOMMERCIALOFFSHORE
旭籐貿易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正雄 相對人 陳宏光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0號事件提存,並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29號民事裁定,提供99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中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10號提存後,聲請臺中地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其中就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715、3716建號建物,係併入該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號辦理;且就相對人陳正雄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63、421建號建物,則囑託本院執行。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另聲請人雖已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如尚未就相對人旭籐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前開不動產部分撤銷併案執行;且未就相對人陳正雄所有前開不動產部分撤銷囑託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撤銷,難謂為訴訟終結,且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