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6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永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永春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彰安國中校門旁起步,擬沿該學校前方之斑馬線穿越中正路2段北往南之車道,進入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中正路2段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適有 李境彰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彰安國中校門口附近,李境彰見洪永春機車忽然自路邊進入其車道,隨即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前臂擦傷、右側膝部足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洪永春於肇事後,可預見李境彰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李境彰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縱使肇事致李境彰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該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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