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永明
蔣力翔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137號、108年度偵字第1807號),本院就被告范永明、蔣力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范永明、蔣力翔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永明為載運蔬菜之送貨司機,被告蔣力翔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被告范永明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86年9月2日註記吊銷。被告范永明於107年7月14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蔬菜前往雲林縣西螺鎮,送貨後駕駛上開小貨車欲返回臺中市霧峰區,於同日下午3時許,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北向200公里8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時(彰化縣溪州鄉轄區),適有 曾明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被告范永明後方之外側車道,另有告訴人 周泮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吳○蔆及其子吳○錡(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駛在曾明恩後方之外側車道,另有被告蔣力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周泮吟後方之外側車道,被告范永明應注意車輛裝載物品行駛時,物品應捆紮牢固,以避免物品掉落,另被告蔣力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范永明竟疏未注意將其所載運用以裝載蔬菜之空菜籃捆紮牢固,致載運之空菜籃1只掉落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上,曾明恩自後方駛來時,見外側車道上掉落菜籃1只而煞車減速,告訴人周泮吟自後方駛來時,見前方曾明恩駕駛之車輛煞車減速,亦隨即將其駕駛之車輛煞車減速,又被告蔣力翔自後方駛來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因見前方告訴人周泮吟駕駛之車輛煞車,亦將其駕駛之大客車煞車減速,惟仍無法煞車停止,致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撞擊告訴人周泮吟之上開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周泮吟之車輛再往前推撞曾明恩之上開小客車車尾,因而造成告訴人周泮吟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吳○蔆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之傷害、吳○錡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范永明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審結)。因認被告范永明、蔣力翔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泮吟、吳○蔆(吳○錡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吳○蔆提出獨立告訴)告訴被告范永明、蔣力翔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周泮吟、吳○蔆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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