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PERIDOJACKOLIVERMOLINA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廖陳家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本件(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移送南投地方法院理由略以:「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在南投縣,有戶籍資料可稽,而依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等語。惟「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2、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原告)受雇於被告(即相對人),寄寓地為彰化縣○○鎮○○街○○○巷○○號,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自無違誤。再者,抗告人居住上址,而由相對人之配偶 廖興隆 於該址以車接送抗告人至台灣各地採集檳榔,是兩造之契約履行地為前開處所,是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亦無違誤。據上,相對人戶籍雖位於南投縣,惟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當有管轄權,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意旨所引同法第4條寄寓地之管轄條文如上,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指出「寄寓地,指寄寓較久之土地而言,凡對於生徒、雇人或其他寄寓人(如商業使用人、商業學習人、職工、囚人等皆是)因財產權而涉訟者,若使得起訴於寄寓地之審判衙門,既於被告並無窒礙,而於原告有起訴便易之利也。」,顯為利起訴時仍居住於寄寓地之原告始有適用,惟抗告人既於起訴時已係安置於桃園市,不復住居於前址彰化縣田中鎮之寄寓地,抗告人執此條文,指本院有管轄權,自係誤解,不足採取。另抗告人於起訴狀內已述明,抗告人為菲律賓籍,入境台灣居留事由為「外勞- 黃啟章 宅」擔任居家看護,居留地址為新北市三重區,惟實際上雇主為相對人,且事實上自入境以來均住於前址寄寓地,而由相對人配偶以車接送抗告人至台灣各地採集檳榔之內容。依此內容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應屬由雇主任意指定之台灣各地,而非可特定為彰化縣。故抗告人援引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指本院應適用此債務履行地管轄權之條文,亦難加採取。
三、綜上,原裁定以本件應依相對人之住所(客觀證據為戶籍資料,且據卷內送達證書亦係相對人親收應屬無訛)定管轄,且本院亦認抗告人所述有其他管轄之情事難加採取,自無抗告人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之適用。從而,原裁定自係合法適當,本院爰應駁回抗告。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