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阿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劉阿桃經原審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略以:因楊○雯告知租屋係做指壓工作室,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租,並以一天300元分期付款,若為從事性交易者不可能同意又付房租又給抽頭,不知為何 楊女 說詞反覆,被告因精神不佳而同意認罪;且房子已由前夫收回,不可能有再犯之機會,請求准予上訴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犯行業已認罪,原判決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楊○雯、李○瑋、彭○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照片4張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並予論罪科刑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語,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