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秦志鵬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廖瑞賢 稱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秦志鵬(下稱聲請人)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惟聲請人並沒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且廖瑞賢稱聲請人拉鐵門10分鐘、聲請人有摔倒,但證人 李鄒雲 卻說聲請人拉門沒有幾秒、聲請人沒有摔倒、沒有看到廖瑞賢的傷。㈡聲請人人車倒地後,廖瑞賢低頭打聲請人,聲請人預防被打頭部提起雙手,廖瑞賢低頭頭部才碰到聲請人的手,聲請人絕對沒有動手;且聲請人計4次表示廖瑞賢用木棒打聲請人的腳,廖瑞賢沒有否認,等於沈默承認了。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處傷害等罪確定,聲請人提出「聲請高等法院法官再審狀」,記載上開再審理由,並主張「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記載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20頁),此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乃聲請人遲至104年4月30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已逾20日之期間。是聲請人若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予以駁回。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聲請再審部分⑴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不符。
⑵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
第1項第6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該條項立法理由「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因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經查:
①經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卷,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7日始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接受警詢(見警卷第1-2頁),惟聲請人於該次警詢已供稱確與告訴人廖瑞賢於
102年12月28日發生爭執,則縱聲請人非於該案發當日或翌日即至警察機關接受詢問,並無礙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證據取捨、綜合判斷後,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②按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何者為可
採,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一有不合,即認全無可採。本院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㈡明確論述「本件案發當日即102年12月28日23時許,告訴人廖瑞賢隨即於102年12月29日0時18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治療之病名記載為『顏面及下頷擦傷』,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告訴人於102年12月28日23時許,與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口見面後,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即受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受傷勢部位,核與告訴人一致指訴遭被告毆傷部位之『臉部』相符」等語,而認告訴人廖瑞賢確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本院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欄貳二㈢明確論述「證人李鄒雲證稱:『於事發當時至告訴人、被告當時住處所在之
9樓時,伊記得最清楚的是被告在拉告訴人的門,被告一上樓就走去拉告訴人的門,伊當時有向被告說:『人家要睡覺了,不要拉了』,伊拉著被告的手說:『你不要給人家拉門,人家要關門了』,伊不知被告拉住告訴人的門要做甚麼,不過告訴人當時有說:『你看,警察先生,你看他拉我的門』等語,伊就拉開被告,不要妨害告訴人關門」等語,而認聲請人確有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甚且經證人李鄒雲口頭勸阻時,仍不罷手,係經證人李鄒雲以強制力予以排除後,告訴人始能關門之情事,聲請人主觀上係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固於103年9月17日審判期日一再供稱遭告訴人以木棒打腳,惟本院原確定判決係審理聲請人是否對告訴人有傷害、強制犯行,告訴人未就是否持木棒打聲請人的腳一事表示意見,自亦無從即推論告訴人就此已為默認。是綜合告訴人既確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而受有上開傷害,聲請人並有拉住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之質疑,自無從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傷害等犯行事實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證據取捨、事實判斷及
量刑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係就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再為有利於己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正當事由,
三、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
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