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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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 蔡金錚 被上訴人 孫望銜 訴訟代理人 孫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7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洲二路289之
1號巷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左轉而占用來車道。 適伊 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36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382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萬6000元,並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11萬905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夜間行車未開啟車頭燈、無照駕駛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配戴安全帽,導致頭部受傷嚴重,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及伊之過失程度分別應為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另請求慰撫金7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7980元本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有未戴安全帽、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於本院爭執肺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非系爭貨車直接撞到造成如後述)。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36元,機車修理費用3萬3820元(未扣折舊)。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他人看護6日,每日2000元,共計1萬2000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3個月。
五、本院論斷:㈠兩造就系爭事故負擔比例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為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中洲二路289之1號巷道交岔路口時,過失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行進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診斷書等可憑(偵字影卷第12至16頁、22至30頁)堪信為真。至其嗣於本院抗辯肺挫傷、左側第7-8肋骨骨折併氣胸傷害,非系爭貨車直接撞到造成一節(本院卷第43頁),與被上訴人診斷書所示不合,且不能證明所述為實,為不可採。⒉上訴人對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對原審認定之下列各項請
求金額:①醫藥費用7236元;②看護費1萬2000元;③機車修理費2萬9017元;④工作損失5萬7141元不爭。然抗辯原判決命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另被上訴人有未戴安全帽等多項與有過失,伊僅應負百分之二十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如前,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車禍前擔任洗車工,101年度核稅所得2筆,合計5萬餘元,無不動產資料;上訴人為國中畢業,本件事故前擔任送貨員,目前為家管,101年度名下財產有汽車3部,無核稅所得資料,家境清寒,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高雄市旗津區旗下里辦公處清寒證明書(原審卷第34頁證物袋、本院卷第51頁),復經兩造陳明(同上卷第50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萬元為允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應以20萬元為適當為不可取。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用7236元、看護費1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2萬9017元、工作損失5萬714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共計80萬5394元(7236+12000+29017+57141+700000=805394)。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等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等語。然與有過失之酌定,並非單純以過失種類之多寡計算,而應以責任原因之強弱為據。本院審酌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事故發生之主因;被上訴人亦有如上過失,並被上訴人雖未戴安全帽,但其頭部受傷於急診手術後已無大礙,反而係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脾臟損傷部分較為嚴重,有前開診斷書可稽,是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尚無重大影響等,兩造過失程度各情,因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責任。是上訴人抗辯其僅需負百分之二十責任為不可採。據此,被上訴人請求48萬3236元(計算式:805394×60%=483236)為正當。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若干?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1萬5256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至被上訴人存摺明細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2頁),應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6萬7980元(000000-00000=46798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得向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等111萬9056元,在46萬7980元範圍內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79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宣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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