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全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全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酒駕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除前揭累犯外,另於九十九年間有酒駕緩起訴處分紀錄一次、又甫於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亦因酒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一0八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九號)、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97號被告黃全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全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
1月13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七股區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翌日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3687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10時11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頂廍里南29線0.1公里處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黃全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全寳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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