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1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66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電瓶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政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增列:證人 黃朝宗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前科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假釋,於107年6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之竊取機車犯行、犯罪事實(三)之2次竊取電瓶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如前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數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關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查獲,有其警詢筆錄為憑,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毫無法治觀念,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所竊機車部分,犯後業已騎回原處而歸還被害人黃朝宗,黃朝宗於本院表示並無追究之意,先後2次竊取汽車電瓶部分,價值不高,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汽車電瓶7個,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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