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59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6年7月
5日96考台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期提起,顯不合法,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參加95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考試,經被告評定不及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考試院96年7月5日96考台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駁回。查該訴願決定書係於96年7月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決定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7月
10日起算,因原告住居於宜蘭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
96年9月13日(週四)屆滿。原告遲至96年10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照前開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