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2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張秉鎮
被 告 黃煜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宋唐伸 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損壞,宋唐伸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5,313元(含烤漆6,500元、工資4,000、零件4,813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前黑白列印照片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
屬實,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一)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之警詢自承:對方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路旁,我因雨天視線不良,故不慎右前車身與對方左後車
身位置發生碰撞等語,有105年8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停
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即屬
有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4年1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5
年8月17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
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故原告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為10,981元【計算式:481(零件部
分)+4,000(工資部分)+6,500(烤漆部分)=10,981元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
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宋唐伸駕駛
系爭車輛,將該車違規停放於道路路面邊線,車身已占用車
道,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致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擦撞之,
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證,是宋唐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
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宋唐伸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6比4,
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權利,亦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比例
,方屬公允,依前開規定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6,589元【計算式:10,981×6/10=6,589,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惠卿